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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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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潍盐业(福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与台前县盐业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鲁潍盐业新乡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工业用盐是不受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任何人都可以经营,且上诉人是鲁潍盐业(福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新乡设立的分公司,鲁潍盐业(福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是国家批准设立的工

鲁潍盐业新乡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工业用盐是不受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任何人都可以经营,且上诉人是鲁潍盐业(福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新乡设立的分公司,鲁潍盐业(福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是国家批准设立的工业用盐等盐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其新乡分公司自然可以经营工业盐。2、根据相关规定,工业盐市场已经放开,盐业局对工业盐没有执法权,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台前县盐业局答辩称:1、台前县盐业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原营业执照已被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凤泉分局公告作废,上诉不具备经营工业盐资格。2、《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的营销活动。台前县盐业局对上诉人违法营销工业盐的行为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企业组织进行经营,应当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企业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鲁潍盐业新乡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化工产品及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以上范围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不包括工业盐的销售,上诉人称其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工业盐的销售,分公司自然有权经营工业盐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的营销活动。台前县盐业局作为台前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对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具有依法查处的职责。台前县盐业局经过调查,认为鲁潍盐业新乡分公司违法营销盐产品,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规定,对鲁潍盐业新乡分公司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工业盐市场已经放开,可以自由经营工业盐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鲁潍盐业(福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