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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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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潍盐业(福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与台前县盐业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鲁潍盐业(福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负责人党玉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台前县盐业管理局。 法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鲁潍盐业福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负责人党玉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台前县盐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武模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纪龙,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潍盐业(福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鲁潍盐业新乡分公司)诉被上诉人台前县盐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台前县盐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潍盐业新乡分公司负责人党玉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纪龙、杨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1月3日,台前县盐业局接到群众举报,鲁潍盐业新乡分公司违法营销盐产品,台前县盐业局盐政执法人员在公安部门的配合下将其查获,经检查,共计四车159吨。经过鲁潍盐业新乡分公司反复复议、诉讼,台前县盐业局在2013年12月16日,作出(台县)盐罚决字(2013)第002号处罚决定书,认定鲁潍盐业新乡分公司属于违法从事盐的营销活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159吨,并处以罚款人民币376000元。鲁潍盐业新乡分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台前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台前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台政复决字(2014)1号复议决定,维持(台县)盐罚决字(2013)第002号处罚决定。鲁潍盐业新乡分公司认为其具备经营工业盐的主体资格,台前县盐业局对涉案工业盐没有执法权,(台县)盐罚决字(2013)第002号处罚决定不合法,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台县)盐罚决字(2013)第002号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鲁潍盐业新乡分公司是否具备经营工业盐的主体资格。鲁潍盐业新乡分公司的原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10704000011068)于2010年9年27日已被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凤泉分局公告作废。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的营销活动,因此,鲁潍盐业新乡分公司不具备经营工业盐的资格。二、关于台前县盐业局对涉案工业盐是否有执法权。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市(地)、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四条规定,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其盐政执法中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盐业法规并监督其贯彻执行情况;核发和管理有关行政许可证;受理对盐业违法行为的举报;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政复议案件等。根据规定,台前县盐业局作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的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具有依法查处的职责。三、关于台前县盐业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的营销活动。第二十条规定,烧碱、纯碱工业用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报送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工业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公司按实际需要组织供应,保证用盐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挪作他用。结合该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盐。因此,按照条例的上述规定,无论是营销食盐还是工业盐,均应经过批准。鲁潍盐业新乡分公司在未获得审批的情况下进行工业盐的营销,违反上述条例规定。鲁潍盐业新乡分公司庭审中提供的视频光盘中提到的工业与信息化部关于工业盐经营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意见执行明确以下三点:1、工业盐已不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经营工业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2、法律及《盐业管理条例》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地方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制度;3、《盐业管理条例》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规定行政处罚。该光盘并未明确规定工业盐市场已经放开,经营工业盐不需任何监督。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刑他字第86号《关于被告人繆绿伟非法经营一案的批复》,虽然指出“1995年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下发的《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5)1872号,简称《通知》)明确取消了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虽然工业盐已不再是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但是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与经许可或审批经营的物品并非同一概念,该批复并非是说经许可或审批的物品就一定都是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更不是说工业盐已经放开经营,不需要任何监督管理。该《通知》对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明确规定由盐业公司经营,与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规定内容一致。《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是为贯彻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通知》规定相一致,且无论是《通知》还是《盐业管理条例》均未放弃对工业盐的监督工作。鲁潍盐业新乡分公司认为工业盐可以自由经营,台前县盐业局对工业盐无执法权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台前县盐业局经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收集证据等,确认鲁潍盐业新乡分公司运输盐的行为没有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违反了《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违法从事盐的营销活动,台前县盐业局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对鲁潍盐业新乡分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并在处罚前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台前县盐业局作出的(台县)盐罚决字(2013)第002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鲁潍盐业新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台前县盐业局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台县)盐罚决字(2013)第002号处罚决定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