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本案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中提交的公安机关调查材料、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孙志杰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在履行保安工作职责过程中,因阻止同事宋正兵将电动车推进宿舍充电发生争执,后孙志杰被宋正兵打伤,孙志杰受伤与履行保安工作职责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情形。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孙志杰与宋正兵发生争执受到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及孙志杰与宋正兵打架及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关联性没有事实根据。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孙志杰与宋正兵因琐事发生冲突证据不足。综上,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撤销(2013)3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同时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