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孙志杰与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太俭,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杰,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太俭,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杰,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家胜灯饰(濮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发,该公司法律顾问。

濮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因对孙志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董彦军,被上诉人孙志杰及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原审第三人家胜灯饰(濮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孙志杰系家胜灯饰(濮阳)有限公司保安。2013年5月27日晚9时许,孙志杰值班时,该公司职工宋正兵将电动车推进职工宿舍充电,孙志杰制止,发生争执。孙志杰被宋正兵殴打致伤,经鉴定孙志杰的伤为轻伤。2013年7月18日,孙志杰与宋正兵达成民事和解协议。2013年10月10日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对宋正兵作出不起诉决定书。2013年10月25日,孙志杰向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2月2日,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孙志杰补正材料。2013年3月25日,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孙志杰受理其工伤申请。2014年5月22日,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3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孙志杰不服,起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双方争议的关键问题是孙志杰受到的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孙志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中,证人均证明孙志杰与他人发生争吵的原因是孙志杰制止该公司员工将电动车推进职工宿舍充电,并非因个人恩怨引起争执。即使孙志杰履行工作职责时方式方法不当,在被殴打过程中还还手推了对方两下,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不能以此为由否认孙志杰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孙志杰与他人发生纠纷并被他人打伤是与工作无关的个人原因造成的伤害,其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家胜灯饰(濮阳)有限公司主张孙志杰与宋正兵已达成和解协议,得到民事赔偿,不应再申请工伤认定,其理解有误。工伤认定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是两个不同的法律程序,在工伤认定程序结束后,才能启动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家胜灯饰(濮阳)有限公司主张的理由与工伤认定程序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2013)3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限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5月27日,孙志杰制止同公司工人宋正兵将电动车推进宿舍充电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双方互相殴打,致使孙志杰受伤。原审判决认定孙志杰在被殴打过程中只是还手推了宋正兵两下,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孙志杰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明确“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暴力伤害”与“工作职责”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前一行为是后一结果的直接原因、前一行为和后一结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制止公司职工将电动车推入宿舍属正常工作行为,争执和撕打完全可以避免,而履行工作职责,不会产生此种后果,也不应产生此种后果。打架及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所决定的,这种主观决定与工作没有关联性,两者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孙志杰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孙志杰系家胜灯饰(濮阳)有限公司员工,职位为保安。2013年5月27日晚9时许,孙志杰值班时发现公司员工宋正兵欲将电动车推进宿舍充电,孙志杰遂制止宋正兵将电动车推进宿舍,并告知宋正兵“公司有规定,只能在充电棚内充电,不得在宿舍内充电”,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宋正兵将孙志杰打伤。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孙志杰作为家胜灯饰(濮阳)有限公司员工,从事保安工作,保安的职责是维护公司的生产、生活秩序,负责本公司治安防范管理工作,对不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办事的人员的行为予以制止。家胜灯饰(濮阳)有限公司多次在工人大会上强调,电动车充电只能在充电棚内,任何人不得将电动车推进宿舍充电。孙志杰的伤系因履行保安职责而被宋正兵造成,并非因琐事和同事发生冲突相互厮打造成,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孙志杰的伤为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家胜灯饰(濮阳)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请求。孙志杰虽在工作时间受到伤害,但并非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家胜灯饰(濮阳)有限公司对保安工作职责范围有明确的规定,公司并未赋予保安具有管理或制止公司员工充电的职责,孙志杰作为保安无权干涉本公司员工宋正兵对其电动车进行充电。孙志杰所受到的伤害是因其本人与宋正兵个人恩怨所致,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孙志杰也认可所受伤害是因纠纷引起,并与宋正兵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宋正兵一次性补偿孙志杰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6000元。原审判决认定孙志杰收到的伤害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