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沁阳市人民政府有权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五十一条规定: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孟祥喜实际购买马房院九间房屋后,在此居住、使用,现孟祥喜的三个儿子在护城村各有一处宅院,均已达到河南省规定的标准,原马房院的九间房屋由其家和孟会有拆除,该地已无房屋,且原马房院的土地也未办理过宅基地审批手续。结合以上事实和规定,孟祥喜申请确认九间房屋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的请求依据不足;其要求的损失等不属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范围,沁阳市人民政府经调查并履行相应程序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1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沁阳市人民法院(2012)沁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沁政土确字(2011)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理由,是“对马房院九间房屋实际购买人的认定上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沁阳市人民政府在重作时,对该事实又进行了调查,认定“马房院九间房屋实际购买人为孟祥喜”,且重作时的理由也有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1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沁政土确字(201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文新、孟喆要求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沁政土确字(201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文新、孟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培军 审 判 员 袁 伟 代审判员 拜建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