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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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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文新、孟喆与沁阳市人民政府等因土地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庭审后,因孟祥喜死亡,其子孟会来、孟会有提供了一份由贾文新、孟会来、孟会有、孟国有、孟喆签名的情况说明,贾文新、孟喆委托孟会来、孟国有为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书及贾文新、孟喆的身份证复印件,法院为核查贾文

庭审后,因孟祥喜死亡,其子孟会来、孟会有提供了一份由贾文新、孟会来、孟会有、孟国有、孟喆签名的情况说明,贾文新、孟喆委托孟会来、孟国有为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书及贾文新、孟喆的身份证复印件,法院为核查贾文新、孟喆个人情况对孟会来、孟国有做了一份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供证据,贾文新、孟喆(孟祥喜)质证称,对第一组12份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对象不全面,孟会有只是拆除了一部分,其余由第三人村委会拆除的;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知道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其中的第2份证据,孟祥喜的户口确实不在大护城村,但是是在月山工务段,不是月山机务段。第3份证据没有异议。第4份证据无异议。第5、6份不发表意见,因为谁写的不清楚,另外与本案没有关系,明显是伪证,这两份申请是一个人写的。对上述六份证据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第1份,没有异议。第2份,真实性没有异议。第3份,真实性没有异议。第4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来沁阳法院一审的判决书已经查明,该份证据内容不真实。第5份,没有异议。第6份,无异议。第7份证据无异议。第8份,对孟祥喜的身份证无异议。第9份无异议。以上的证据证明没有房屋是正确的,但是还有全部地基和部分墙,还有院墙、牛棚、树木及附属物及厕所。第三人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护城村民委员会质证称,对所有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第1、2、10、11、12号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第3、4、5、6、7、8、9号证据材料,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1、3、4号证据,原告与第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第2号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孟祥喜的户口在月山工务段,是非农业户口;第5、6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的第1、2、3、5、6、7、8、9号证据,原告与第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且孟祥福已作出新的陈述,不予采纳。二、对庭审后,孟会来、孟会有提供的情况说明、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法院所作询问笔录,沁阳市人民政府称,说明上的孟祥喜去逝的事实认可,贾文新、孟喆参加诉讼也没意见,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没意见,但认为还有其他近亲属没通知,遗嘱没提供不认可;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护城村民委员会、张俊松称与沁阳市人民政府意见一样。本院认为,情况说明上孟祥喜三个儿子(孟会来、孟会有、孟国有)、妻子(贾文新)及孙女(孟喆)均已签字,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无意见,可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争议宗地位于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护城村南,东至杨国红、西至张社会、南至南大街、北至张琴,面积756.47平方米。该地原为护城村三组马房院,有房屋9间。1988年4月4日,原沁阳县城关公社护城大队第三生产组出具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孟祥福交来购东头后上房5间、厢房4间,共二期,人民币叁仟元整”,该收据由孟祥喜(非农业户口)持有。1987年孟祥喜一家从渠沟村迁至护城村后,在该9间房屋内居住。1993年,孟祥喜向护城村委会申请划拨宅基地一处。1997年,房屋建成后,孟祥喜夫妇与长子孟会来(已在月山工作)、三子孟国有一家住进了新院,次子孟会有及家人仍在马房院房屋内居住。2006年,经孟祥喜三子孟国有申请,护城村委会为孟国有划拨一处宅基地。2007年3月25日孟祥喜次子孟会有向护城村委交纳1600元,后经护城村委会同意,孟会有在村东建房修宅院。目前,孟祥喜的三个儿子在护城村各有一处宅院,每处233平方米。原马房院的土地未办理过宅基地审批手续。

马房院原有的九间房屋变化情况,庭审中孟会有称,1998年修路的时候孟祥喜家自己拆除了一间,2006至2007年孟会有拆除了五间房顶,另外的三间房也是其陆续把房顶拆除,但地基仍存在。现马房院九间房屋已不存在。2009年11月24日,护城村委会向孟会有下达了告知通知书,内容为:“护城三队孟二会:你家兄弟三人已先后划过宅基地,每人已有宅基地一处,孟二会2007年底划新宅基地时,老宅基地上的房屋已拆除,老宅基地村里已收回,你在老宅基地上堆放的杂物、砖等务于11月30日前清理完毕,该宗地位于村南街中段路北。”2011年7月8日孟祥喜向沁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拥有九间房屋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7月9日受理案件。同年9月19日,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沁政土确字(2011)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申请人(孟祥喜)要求将位于护城村南街,东至杨国红、西至张社会、南至南大街、北至张琴,面积为756.47平方米的原九间房屋所在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确定为自己使用的申请,不予支持。其他请求事项,因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范围,不予处理。孟祥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月12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焦政复决字(201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11)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孟祥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沁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2011年9月19日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11)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二、沁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对该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孟祥喜不服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焦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21日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沁政土确字(201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孟祥喜不服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沁阳市人民政府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沁政土确字(2013)第1号)。孟祥喜仍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因孟祥喜死亡,其近亲属贾文新、孟喆继续参加本案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