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强制拆迁违法及行政赔偿案件。在该起纠纷中,首先,姬长友具备原告资格。姬长友为证明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提供有买卖房屋契约以及证明的证据,并且房屋拆迁至今一直是姬长友在主张权利,其他人并未主张,故姬长友作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沁阳市人民政府称姬长友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姬长友的起诉未过起诉期限。针对姬长友所诉的房屋被强制拆迁后,有关部门应赔偿损失以及返还屋内物品等问题,沁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关于对原欧亚商堡27号房的补偿意见》,后该补偿意见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但问题始终未解决,姬长友长期不断主张权利,该期间不应计入起诉期限内,故姬长友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沁阳市人民政府认为姬长友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沁阳市人民政府拆迁行为程序违法。房屋拆迁过程中,沁阳市人民政府根据沁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强制拆迁申请,发布拆迁公告,要求被拆迁人限期自觉搬迁财产。逾期未搬迁的,由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后沁阳市人民政府在未与姬长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未进行行政裁决的情况下强制将原欧亚商堡27号房拆除,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该拆迁行为违法,故沁阳市人民政府称其没有实施房屋拆迁行为,姬长友主张政府拆迁行为违法缺乏证据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沁阳市人民政府应对其违法行为给姬长友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造价评估的情况下,依职权以2012年11月5日作为基准日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判决以评估报告确定的房屋价值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故沁阳市人民政府和姬长友称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五,对于姬长友要求沁阳市人民政府赔偿损失1000万元和利息以及沁阳市人民政府和沁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返还夜明珠、金柱、玉器等物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焦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涛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