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认为,一、原告资格。姬长友为证明其具备原告资格,提供了卖买房屋契约及证明;沁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在原作出《关于对原欧亚商堡27号房的补偿意见》时,将姬长友作为申请人,并决定将补偿款支付给姬长友,沁阳市人民政府复议时,对此也予以认可;27号房从2006年拆除至今,只有姬长友在主张权利,且无其他人主张权利。因此,姬长友具备本案原告资格,有权提起诉讼。二、起诉期限。欧亚商堡27号房被强制拆除后,姬长友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赔偿损失,返还夜明珠等物品。2011年3月10日沁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姬长友为申请人作出了《关于对原欧亚商堡27号房的补偿意见》,该补偿意见经复议、诉讼后被撤销,事情仍未得到解决。可见,姬长友在27号房屋被拆除后,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姬长友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此事的期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故姬长友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三、拆除行为。2006年1月13日,沁阳市人民政府根据沁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强制拆迁申请,发布限期搬迁公告,要求被拆迁人于2006年1月14日24时前自觉搬迁自己的财产。逾期未搬迁的,由公安、工商、城建、房管等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拆迁。因此,27号房被强制拆除的责任应由沁阳市人民政府承担。沁阳市人民政府在欧亚商堡27号房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也未进行行政裁决的情况下就发布公告将该27号房强制拆除,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该拆除行为明显违法。四、赔偿问题。沁阳市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对姬长友造成的损失,姬长友有权要求赔偿。1、房屋赔偿。27号房已于2006年被拆除,现该地已建成其他建筑,故对27号房应按其价值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原27号房评估后确定以评估价值为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姬长友所要求的房屋价值过高部分及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房内物品。姬长友要求返还房内物品夜明珠一颗、金柱四个,玉器一个,但姬长友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损失的存在,而沁阳市人民政府提供了证明材料否认房屋内有物品,因此姬长友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第二项:“沁阳市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姬长友人民币278500元”中未确定履行期限不当,二审应予以明确。姬长友、沁阳市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二审作出(2013)焦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沁阳市人民政府赔偿姬长友人民币2785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沁阳市人民政府承担。 姬长友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是被申请人强制拆迁时,政府让信访部门和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加盖有公章,符合形式要求,依法应予确认。2、被申请人提供的一号证据即沁阳市公证处证明等,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拆迁工作记录没有房屋产权人姓名,没有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签名,制作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当场,拒不当场的,应当在笔录中载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三号证据录像光盘资料没有显示27号房拆迁记录,为无效证据。3、被申请人没有提供有效的拆迁许可证、行政裁决书、政府公告、公证书、拆迁公告以及在强制拆迁现场公安强行将其带至派出所所做的笔录以及工作人员保管夜明珠、金柱、玉器等资料。4、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和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对27号房进行评估,擅自选定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并且该评估报告并未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租金及利息进行认定,违反法律法规。因房屋已灭失多年,依法应以《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同时现有同等地段的房屋已经远远超过评估房价。5、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拿走27号房屋的夜明珠一颗、金柱四个和玉器一个没有依据,未采信二审时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两份证明错误,在被申请人强制拆除27号房屋时,因再审申请人被公安机关带走,故造成房内物品灭失。综上理由,请求: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改判:1、依法判令确认被申请人赔偿因其违法拆除再审申请人的房屋而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损失1千万元整;2、依法判令确认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自2006年元月起至被申请人给付赔偿款时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确认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返还因其违法拆迁保管再审申请人房屋内物品夜明珠一颗、金柱四个,玉器一个;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承担。沁阳市人民政府亦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姬长友没有诉讼资格,应当裁定驳回姬长友的起诉。本案中,27号房屋系郭长琴所有,有郭长琴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为据。二审以沁阳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关于对原欧亚商堡27号房屋的补偿意见和沁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为依据,认可姬长友的主体资格错误,因为该补偿意见已被撤销,相应的法律文书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被申请人姬长友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姬长友的诉讼请求。3、原审法院直接认定沁阳市人民政府实施房屋拆迁没有证据,姬长友主张本政府拆迁行为违法,缺乏证据,应当驳回姬长友的起诉。4、一审法院作出的房屋价格评估结论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不予认定。拆迁之前,评估机构已对房屋的实际价格进行评估,原欧亚商堡的180余名拆迁户均是按照该价格予以补偿的。对姬长友也应按此价格补偿。另外,原审法院在申请人要求评估人出庭接受质询时,原审法院均不接受申请人合法请求,程序违法。综上,请求:1、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2)温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行终字第23号判决;2、改判驳回姬长友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沁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答辩称,拆迁时的视频资料显示被强拆的房屋内没有夜明珠、金柱、玉器等物品,沁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不承担返还责任,其他意见同意沁阳市人民政府。 经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