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湾刘水库由社旗县人民政府1974年投资建设,修建水库占用湾刘组集体土地,可以视为已经过社旗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参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归国家所有:......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规定,本案争议土地应属国家所有。社旗县人民政府2014年3月4日作出社政土决(2013)1号《关于社旗县水利局与李店镇栗盘村湾刘组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处理决定》,确定湾刘水库土地属国家所有,由社旗县水利局管理使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湾刘组主张争议土地归其集体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社旗县李店镇栗盘村湾刘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朝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