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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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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县李店镇栗盘村湾刘组与社旗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社旗县李店镇栗盘村湾刘组。 负责人张印东,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董运田,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荣印,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县政府法制办工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社旗县李店镇栗盘村湾刘组。

负责人张印东,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董运田,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荣印,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社旗县水利局。

代表人李贺峰,该局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中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李店镇栗盘村湾刘组(以下简称湾刘组)因诉社旗县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湾刘组的委托代理人董运田,被上诉人社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社旗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社旗县人民政府2014年3月4日作出的社政土决(2013)1号《关于社旗县水利局与李店镇栗盘村湾刘组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处理决定》,确定湾刘水库土地属国家所有,由社旗县水利局管理使用。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74年11月7日,社旗县青台公社、社旗县鸭灌局作出《关于兴建湾刘水库的报告》。1974年12月24日,社旗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作出社生(74)88号《关于兴建湾刘水库要求投资的报告》,对各项费用投资进行计划,共计27.24万元,该《报告》载明搬迁460人,房440间,约需6万元。1975年湾刘水库建成。1985年1月17日,社旗县人民政府作出社政(1985)8号《关于湾刘水库管理体制和返迁户安排问题的通知》,决定“将湾刘水库由青台乡政府管理转交县水利局管理”。该《通知》对水库的财产移交、水库的管理范围(库区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土地,大坝两头至分水岭的土地和水库坝脚外50米内的土地)返迁户的安排问题作出规定。2008年5月8日,社旗县人民政府社政纪(2008)11号《关于湾刘水库管理权变更有关问题的办公会议纪要》,决定意见为“湾刘水库产权归县政府,管理权、使用权归县水利局”,并载明对水库的管理范围。依照社政纪(2008)11号文,李店镇人民政府与社旗县水利局签订《社旗县湾刘水库移交书》,社旗县水利局对湾刘水库进行管理至今。2013年8月5日,湾刘组提出土地确权申请,申请将由社旗县水利局管理的湾刘水库所使用的土地确认为湾刘组集体所有。社旗县人民政府受理土地确权申请后进行调查取证,经调解无果后,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社政土决(2013)1号《关于社旗县水利局与李店镇栗盘村湾刘组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处理决定》,湾刘组对该《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20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宛政复决(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社旗县人民政府2014年3月4日作出的《关于社旗县水利局与李店镇栗盘村湾刘组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处理决定》。湾刘组于2014年7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社政土决(2013)1号《关于社旗县水利局与李店镇栗盘村湾刘组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处理决定》。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社旗县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进行确权处理依法享有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的社旗县人民政府《关于社旗县水利局与李店镇栗盘村湾刘组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湾刘水库是社旗县人民政府、青台公社等有关部门组织,由政府出资兴建的。湾刘水库建成后,社旗县人民政府将对水库的管理权曾分别交由青台乡人民政府和社旗县水利局进行管理。2008年5月8日社旗县人民政府作出社政纪(2008)11号文,明确决定“湾刘水库产权归县政府,管理、使用权归县水利局”,至此,社旗县水利局对湾刘水库管理、使用至今,事实上湾刘水库建成后,也一直由社旗县人民政府委托相关单位进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明确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本案所涉的湾刘水库作为水资源其占压土地应属于国家所有,社旗县人民政府有权将其所有的水库,交由县水利管理部门进行管理、使用。社旗县人民政府受理土地确权申请后,进行调查、取证,经调解无果,将湾刘水库土地确权归国家所有,由社旗县水利局管理使用,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湾刘组称湾刘水库是属于其村、组所建,应归湾刘组村民集体所有,与事实不符,其请求撤销被诉的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社旗县李店镇栗盘村湾刘组的诉讼请求。

湾刘组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湾刘水库是原青台公社提意,利用湾刘组村前的低洼地,乡、村、组三级联动民建公助自建、自管、自用、自利的小水库,水库建成后由青台公社管理十多年,2008年社旗县人民政府将水库管理权移交社旗县水利局,水库涉及土地使用权一直未变,仍属湾刘组集体所有。(二)一审判决及处理决定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土地被征收为国有,社旗县人民政府将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没有依据。(三)一审判决及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土地权属争议,不是水事行政纠纷,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一审判决及处理决定适用水事方面法律法规错误。(四)湾刘水库占用土地是湾刘组集体所有。湾刘水库是社旗县人民政府(1985)8号文件第4条规定的民办公助社队所有的集体水资源,水库产权应归公社和湾刘组共同共有,土地应属湾刘组集体所有。综上,一审判决和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社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社政土决(2013)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社旗县人民政府1974年兴建湾刘水库时曾经给予村民少量补偿,水库一直由水利局或者乡政府管理,以上事实由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社政土决(2013)1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社旗县人民政府在建设湾刘水库时曾经给予一定补偿和安置,水库也一直由县政府委托水利局或者乡政府管理,社旗县人民政府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确定争议土地为国家所有正确。(三)土地确权程序合法,符合期限规定。社旗县人民政府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根据法定程序调查取证、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主持调解、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社旗县水利局的答辩意见与社旗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