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原告出生于1978年8月3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却认定原告生父于1977年将原告送给王学亮抚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标题为“关于王xx与王xx宅基纠纷处理决定”,并将第三人王xx列为当事人,但决定内容却未涉及第三人王xx;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王学亮生前的宅基、房屋、财物等孝应由王xx继承”,却未将第三人王xx列为当事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规定“此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不告知当事人享有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和申请复议的权利及期限、历经八年之久未向原告送达;均属错误。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及庭审结束前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依法认定被告作出(丁政字2号)关于王xx与王xx宅基纠纷处理决定没有证据、依据,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被告未能提供其对继承、收养等民事纠纷作出处理具有职权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属超越职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郸城县丁村乡人民政府2006年5月21日作出的(丁政字2号)关于王xx与王xx宅基纠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琨 审 判 员 陈 熙 代理审判员 袁少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盈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