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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王xx不服被告郸城县丁村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丁政字2号)关于王xx与王xx宅基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鹿行初字第22号 原告王xx,男,汉族,1978年8月3日出生,住郸城县丁村乡。 委托代理人赵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丁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郸城县丁村乡丁村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任胜利,该乡乡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鹿行初字第22号

原告王xx,男,汉族,1978年8月3日出生,住郸城县丁村乡。

委托代理人赵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丁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郸城县丁村乡丁村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任胜利,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赵三联,郸城县司法局丁村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王xx,男,汉族,1955年7月6日出生,住郸城县丁村乡。

第三人王xx,女,汉族,1982年3月25日出生,住郸城县汲水乡。

委托代理人王中华,男,汉族,1982年7月13日出生,住郸城县丁村乡洼吴行政村,与第三人王xx父子系,与第三人王xx堂姐弟系。

原告王xx不服被告郸城县丁村乡人民政府2006年5月21日作出的(丁政字2号)关于王xx与王xx宅基纠纷处理决定,于2014年6月5日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郸城县人民法院同日受理。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2014年7月28日,因郸城县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三联、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郸城县丁村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21日作出(丁政字2号)关于王xx与王xx宅基纠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王xx的生父王学山于1977年把原告送给王学亮抚养,1992年动地时扒掉原告、王学亮等8口人的地,只有第三人王xx一人的地,王学亮死时是原告扛的引魂幡。“根据以上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王学亮生前的宅基、房屋、财物等孝应由王xx继承。(宅基地扒的是王xx的大田地宅基使用权完全属于王xx)其他人不得干涉。二、王学亮死时王xx扛引魂幡,是王xx应尽的义务。王学亮抚养王xx十六年,92年前已回到生父王学山那里,这说明王xx自愿解除与王学亮的收养关系。王xx没有继承权。此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对本处理决定有异议,接到处理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及庭审结束前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王xx诉称,原告自小被送给王学亮当养子,后得知第三人王xx要将原告家的宅基地卖掉,要求司法所调解,才得知被告已于数年前作出了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越权的行政行为。请求撤销(丁政字2号)关于王xx与王xx宅基纠纷处理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郸城县丁村乡洼吴行政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2.王文山2014年7月8日出具的证言;3.王宗良2014年7月8日出具的证言;4.王文坤2014年7月8日出具的证言;5.王宗旺2014年7月8日出具的证言;6.证人王宗旺、王宗良当庭作证。

被告郸城县丁村乡人民政府辩称,1977年原告的父亲王学山把原告送给王学亮抚养。1992年动地时,村里分给王学亮的女儿第三人王xx1亩地,扒掉宅基后只剩下6分地。王学亮死时是原告扛的引魂幡,因王学亮抚养原告14年,应认定是他应尽的义务。原告是在1992年动地前,即王学亮死后,又回到生父家,原告自动解除了收养关系。王学亮生前的宅基房屋财物等都应由第三人王xx继承。被告将处理决定交给了行政村主任王文利,让王文利转交给原告。请求维持(丁政字2号)关于王xx与王xx宅基纠纷处理决定。

第三人王xx、王xx述称,这个宅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是第三人王xx的私人财产。92年和98年动了两次地,这片宅基地已经从第三人王xx的大田地扣除了。乡政府的处理决定是对的,请求维持(丁政字2号)关于王xx与王xx宅基纠纷处理决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王学杰、王文方、王宗海、王文义、王文礼、王宗平证明;2.王xx2014年7月2日出具的证言;3.郸城县丁村乡洼吴行政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4.王文利出具的证明;5.证人石廷兰、王秀英当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位于郸城县丁村乡洼吴行政村池王庄,原由王学亮(已故)家庭使用。第三人王xx系王学亮兄弟,第三人王xx系王学亮女儿。原告王xx自幼被王学亮收养,王学亮夫妇于1992年左右去世。2006年5月21日,被告郸城县丁村乡人民政府作出(丁政字2号)关于王xx与王xx宅基纠纷处理决定。原告得知后不服,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于原告的起诉期限,被告郸城县丁村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21日作出(丁政字2号)关于王xx与王xx宅基纠纷处理决定,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明确表述何时将处理决定送达原告;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从被告代理人处得到处理决定复印件,被告代理人对此当庭认可;处理决定尾部表述为“此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对本处理决定有异议,接到处理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告知当事人对处理决定有权提起诉讼和起诉期限;处理决定涉及“王学亮生前的宅基、房屋”等不动产;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为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处理决定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不得超过3个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决定内容之日即2014年5月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从处理决定作出之日即2006年5月21日起不得超过20年。综上所述,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出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