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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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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会与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被告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6月20日在收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移送的原告杨会投诉后,于2014年7月1日对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监督检查。经过现场检查,被告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新郑市新星

被告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6月20日在收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移送的原告杨会投诉后,于2014年7月1日对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监督检查。经过现场检查,被告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成品库发现存放有该公司生产的草莓味及原味“炎黄故里”牌新郑枣片两种产品,产品标识标注为:新郑枣片(蜜饯分装),分装商: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产品条码分别为:6947351796104、6928537901833。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为:蜜饯(分装)。另,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投诉三种产品存在的问题予以认可。综上,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为:1、原告杨会购买的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三种产品无“分装”字样,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应按该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处理。2、“炎黄故里”牌枣片包装上标注:“脂肪的NRV%数值为0.7%”没有四舍五入,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的问题,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对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帮助查找原因,采取“加贴”等改进措施改正。3、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味、草莓味、花生味三种口味的“炎黄故里”牌枣片条码相同的问题,因三种产品仅是口味不同,商品的基本特征相同,根据《商品条码》规定,企业可以根据所在行业的产品特征以及自身的产品管理需求为产品分配唯一的商品代码。由于被告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7月1日对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时,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杨会投诉的问题已经改正,故被告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杨会投诉的问题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14年7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书。

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收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移送的原告杨会投诉后,于2014年6月25日对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监督检查。经过调查,认为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在“炎黄故里”牌新郑红枣片商品包装上标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构成超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责令其于2014年7月10日前改正上述违章行为;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在“炎黄故里”牌新郑红枣片商品包装上标注商标注册标记的行为,构成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于2014年7月10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14年6月30日,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杨会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作出回复。2014年7月8日,经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检查,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对上述问题已经整改。

现原告杨会对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涉案企业做出的限期改正处理结果及被告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要求撤销上述处理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杨会因购买的食品涉嫌违法,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投诉,被告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收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移交的原告投诉后经调查取证,依法对涉案企业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作出了处理,原告认为二被告作出的处理结果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二被告在接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移交的杨会投诉后,到涉案企业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涉案企业进行了处理,且涉案企业现已整改到位,二被告对涉案企业做出的处理结果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及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杨会要求撤销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投诉的处理结果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杨会要求撤销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伟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