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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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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会与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被告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案件移送函;2、投诉书(杨会);3、购物小票;4、被投诉产品照片(2张);5、案件受理记录;6、现场检查笔录(2014年7月1日);7、

被告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案件移送函;2、投诉书(杨会);3、购物小票;4、被投诉产品照片(2张);5、案件受理记录;6、现场检查笔录(2014年7月1日);7、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2份);8、被举报企业(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用于证明涉案企业于2013年10月18日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蜜饯(分装);9、被举报企业(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0、2014年7月1日现场检查拍摄照片三张(涉案企业大门照片一张、新郑枣片外包装照片两张);11、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书;12、相关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修订版问答、蜜饯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3、执法人员白守礼、张靖证件。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9、11-13无异议;对证据10中涉案企业大门照片一张无异议,对新郑枣片外包装照片两张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购买的产品外包装标注制造商是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而被告提供的是分装商是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

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依法对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在提取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炎黄故里”牌新郑枣片产品及包装的证据后,查证了以下事实: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的第6043422号“炎黄故里”商标于2012年12月31日在“精制坚果仁、干枣”核定使用商品上被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在其“炎黄故里”牌新郑枣片商品包装上标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尔后,被告依法将其定性为超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行为,对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做出了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理。2014年7月8日,被告依法对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已改正到位。被告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及时回复了原告和投诉移送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对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依据《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做出的责令改正行政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有:1、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3、第6043422号“炎黄故里”牌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4、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5、2014年6月25日现场检查笔录;6、2014年6月25日现场照片及“炎黄故里”牌新郑枣片包装盒;7、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两份,分别为:新郑工商责改字(2014)06-95号,新郑工商责改字(2014)06-96号;证据1-7证明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的第6043422号“炎黄故里”牌商标与2012年12月31日在“精致坚果仁、干枣”核定使用商品上被指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以及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在其“炎黄故里”牌新郑枣片商品包装上标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被告依法将其定性为超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行为,并对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做出了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理。8、2014年7月8日现场检查笔录;9、2014年7月8日现场照片(证件复制提取单)及“炎黄故里”牌新郑枣片包装盒;10、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包装材料订购合同复印件;11、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入库单;证据8-11证明在被告监管下,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前改正其超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的违章行为。12、《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13、《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证据12、13证明《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是河南省现行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工作的唯一有效依据。14、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回复函,证明被告在对新郑市枣业有限公司做出责令改正行政处理后及时回复了原告和移送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15、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编号为郑工商水移字(2014)12003号的案件移送函,证明与被告发生消费争议的是家乐福北环店,原告在投诉中对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举报,被告对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做出行政处理并对原告进行告知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8、10-15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其购买的产品外包装标注制造商是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而被告提供的是分装商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包装盒没有生产日期,被告并没有提供2014年7月8日整改后新星枣业公司生产或销售的相关产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原告杨会在郑州市家乐福北环店购买了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味、草莓味、花生味三种口味的“炎黄故里”牌枣片。后原告杨会认为:1、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该产品原味、草莓味、花生味三种口味的“炎黄故里”牌枣片在包装上标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认为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2、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味、草莓味、花生味三种口味的“炎黄故里”牌枣片条码相同,违反法律规定;3、在原告杨会购买的三个产品包装上均注明:“制造商: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食品安全法》规定;4、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味、草莓味、花生味三种口味的“炎黄故里”牌枣片包装上标注:“脂肪的NRV%数值为0.7%”,正确的是NRV%数值为1%(小数点四舍五入),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而于同年6月6日现场向郑州市金水区质监局投诉(原告投诉书自述),同年6月18日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庙李工商所投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将杨会投诉的问题分别移送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