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2009年11月29日上午,第三人田心付在业主为原告田永富的安阳高新区宏运自动门控安装部工作时间,炸伤右手是事实。2012年10月26日被告在作出的两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调查人与记录人为同一人,且没有按照规定在笔录上签名,以及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时间和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1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为同一天,剥夺了原告举证、陈述理由的权利,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原告诉请撤销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2012年10月26日做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1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晓军 审 判 员 鄯瑞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