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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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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永富与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田心付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北行初字第13号 原告田永富,男,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为安阳高新区宏运自动门控安装部业主,已注销。) 委托代理人琚刚,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阳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北行初字第13号

原告田永富,男,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为安阳高新区宏运自动门控安装部业主,已注销。)

委托代理人琚刚,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40号。

法定代表人郜军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勤学,男,1962年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慧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田心付,男,1988年10月31日生,汉族。

原告田永富不服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1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向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琚刚,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勤学、李慧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程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26日对第三人田心付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1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田心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工伤认定案卷卷宗一本。

原告田永富诉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反规定。1、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个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通知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举证或进行调查取证,以公平客观的进行工伤认定。在本案中,用人单位虽已注销,但该单位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我方作为业主,被告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通知我方举证或进行调查。但事实是被告并没有进行调查,也没有通知我方,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且至今也未送达我方。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我方认为第三人田心付是在进行与工作无关的行为中受到的伤害,并非是在从事本职工作时受伤。田心付在原告门市部从事的是焊工工作,事故发生时因在玩耍一不知名物体而被炸伤,且该不知名物体来源不明,不属于门市部所有,更不是工作时需要用的工具。因此,第三人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当属于意外事件或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范围,而不应认定为工伤。

原告提供的证据:1、民事起诉状;2、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3、传票;4、认定工伤决定书;5、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书;6、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表。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认为田心付工伤认定的程序合规。1、2010年12月14日,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安劳人)裁字(2010)26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田心付与安阳高新区宏运自动门控安装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先后上诉到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2011)文民三初字第44号、(2011)安民一终字第567号判决:原告安阳高新区宏运自动门控安装部与田心付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2012年10月18日,我局受理了田心付提交的2009年11月29日工伤认定申请。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田永富下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有田永富的签字及手印。我局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了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10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2年11月16日通知田心付、原告田永富领取《工伤认定书》,田心付代理人程海滨于当日领取,原告迟迟未领取。随后我局工作人员多次去该单位送达,或无人或拒签,2012年11月23日,工作人员与街道办事处人员一起再次送达并见证。二、认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1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有效。2009年11月29日上午,田心付在安阳高新区宏运自动门控安装部工作时间,炸伤右手,后被送到安阳151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右手爆炸毁损伤、右腿爆炸伤。2012年10月18日受理田心付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其提交的材料及证人证言,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我局认为,田心付与同事(证人)田权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在该单位工具箱内找工具时发现不明物体,从而导致田心付被炸伤右手及右腿,并有诊治医院诊断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田心付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被告是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原告所述的本人是从事与其工作无关的事项时受伤的不是事实,在2010年12月14日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人田权飞证实了2009年11月29日本人是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项中造成的伤害,这是原告不能否认的事实。本案已经经过三四年的诉讼过程,本人认为原告就是在拖延时间拒绝赔偿。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本庭审理查明,第三人田心付于2009年6月份到业主为安阳高新区宏运自动门控安装部上班。2009年11月29日上午,田心付在安阳高新区宏运自动门控安装部工作时间,炸伤右手,后被送到安阳151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右手爆炸毁损伤、右腿爆炸伤。2010年10月10日田心付向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11月19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田心付送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0年12月14日,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安劳人)裁字(2010)26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田心付与安阳高新区宏运自动门控安装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先后上诉到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2011)文民三初字第44号、(2011)安民一终字第567号判决确认,原告安阳高新区宏运自动门控安装部与田心付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8日被告受理田心付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0月26日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安阳高新区宏运自动门控安装部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及证人证言,经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田心付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在该单位工具箱内找工具时发现不明物体,从而导致第三人田心付被炸伤右手及右腿,并有诊治医院诊断证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1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田心付送达了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1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作出的两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调查人与记录人为同一人,且没有按照规定在笔录上签字。还查明,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时间和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1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为同一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