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卫生部发布的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5.4条规定,净含量字符的最小高度应符合表3,表3中净含量在200ml至1L之间的,字符的最小高度为4mm。本案中,上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回族区分局接到被上诉人的举报后,对涉案啤酒交由相关机构检验,检验结果为啤酒净含量330ml字符高度为3mm,结论为不合格。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啤酒净含量字符高度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且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在涉案啤酒被检验机构判定为不合格后,仅向一家售出单位发出了召回通知,其他产品已经进入流通领域且数额较大,损害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故上诉人关于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回族区分局和上诉人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侯 赟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