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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正军诉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回族区分局不予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回族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泽,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豫,男,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奎,男,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回族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泽,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豫,男,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奎,男,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男,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军,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回族区分局赵正军诉其不予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4)管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赵正军于2013年11月10日向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第三人生产销售的金星纯生冰爽啤酒涉嫌未按批次对产品检验合格出场销售、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食品出厂检验记录未保存二年;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未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或者销售票据。及第三人生产销售的金星纯生冰爽啤酒,净含量330ml高度不符合GB7718的要求。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接到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移送函后,于2013年11月12日对第三人进行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取样品送交检验。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批准立案。后经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2013年12月18日检验,结果显示“1、净含量标注检验:标注正确、清晰该项合格;法定计量单位该项合格;字符高度该项不合格。2、净含量检验该项合格。总体结论:该预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合格,净含量标注不合格”。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将检验报告送达了第三人,第三人接受被告调查时表示已制定整改措施,进行改正。2013年12月26日,被告针对原告举报事项经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郑管)质监不罚字(2013)0665号质量技术监督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举报金星啤酒集团生产330ml金星纯生冰爽啤酒字符高度不符合GB7718,立案后抽样检验,结果为“净含量330ml字符高度不合格。经调查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金星纯生冰爽啤酒净含量330ml装9858箱,销售价是53.12元/箱,已销售,销售金额为523656.96元。违反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案审委认为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啤酒标签上标注的净含量330ml字符高度并不会造成人体食源性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给予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处理的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被告调取的第三人提货查询单据显示,在原告2013年11月10日举报后,第三人仍在向登封、太康等地销售上述老包装产品。被告调取的第三人提货查询单据显示,第三人将上述老包装产品销售的单位、个人有数十家,被告调取第三人出具的召回通知有一家公司。2013年12月31日,又经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该预包装商品的净含量标注和净含量合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符合上述规定。结合本案,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对举报啤酒交由相关机构检验,检验结果为啤酒净含量330ml字符高度为3mm,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卫生部发布的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5.4条规定,净含量字符的最小高度应符合表3,表3中净含量在200ml至1L之间的,字符的最小高度为4mm。第三人生产的涉案啤酒净含量字符高度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被告以第三人不会造成食源性危害属于违法行为轻微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在2013年11月12日接受了被告调查后,仍然对外销售涉案啤酒,且仅向一家售出单位发出了召回通知,被告认定第三人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证据不足。第三人生产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啤酒已进入流通域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损害了正常的社会经营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危害后果客观上已经产生,对其违法行为依法应予查处。综上,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作出(郑管)质监不罚字(2013)0665号质量技术监督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回族区分局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回族区分局上诉称: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收到举报后,依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履行了法定职责。在涉案产品经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净含量标注不合格后,上诉人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针对本案所涉及的商品包装问题采取了停止生产、全面召回措施,并及时对不合格的净含量标准进行了修正。上诉人对涉案举报产品净含量不符合GB7718一案进行审理,经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综合考虑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事后相关处理措施及对社会危害的影响,同时也考虑到被上诉人所反映的问题未涉及产品功能、性能上问题,也未在使用中实际发生伤害、损失,应该是轻微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和合理行政的原则,给予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处理的决定。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充分考虑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和请求与上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回族区分局一致。

被上诉人赵正军辩称:被上诉人向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金星纯生冰爽啤酒净含量不符合GB7718,该局转上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回族区分局处理。2014年1月28日,上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回族区分局回复称不予处罚。被上诉人认为,被举报的涉案商品已经流通到市场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了危害后果。上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城回族区分局的未造成危害后果不予处罚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