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所称介绍信和刻章申请只加盖恭安公司办公室印章、无法定代表人荆华签字,以及2010年10月28日才申请刻制出的新印章却加盖在2010年10月24日股东会决议上,说明新印章刻制审批备案手续系事后伪造问题。因涉案新印章是恭安公司申报原印章丢失后向公安机关申请重新刻制,客观上该公司刻章申请材料上不可能加盖公司公章,加盖的“办公室”印章又系荆华任法定代表人时亲自合法申领,相关法律、法规也未明确规定申请材料上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另上诉人仅以2010年10月28日申请刻制的新印章却加盖在2010年10月24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上,即推定新印章审批备案手续系事后伪造,且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能排除事后用印的可能,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称郑州市公安局《印章基本信息》注明原印章“已缴销”,而恭安公司申请刻章理由为“遗失”,与公安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规定不一致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系郑州市公安局印章信息登记的不规范问题,应予改正和规范。关于上诉人所称郑州市公安局提交的《河南省公章刻制批准单》上注明“审批单位盖章后生效”却无审批单位盖章问题。本院认为除该批准单外,郑州市公安局还提交有印章制作申请单,上面有恭安公司申请刻章以及郑州市公安局加盖公章批准刻章的内容,足以证明恭安公司申请和郑州市公安局批准刻章的意思;郑州市公安局将该批准单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批准单上注明“审批单位盖章后生效”却未加盖公章,暴露出其工作机制不统一、不规范问题,应予改正和规范,但该问题不足以否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基于对郑州市公安局印章刻制审批备案行为合法性审查,对荆华、商根生以及恭安公司各方利益的全面公平衡量,避免恭安公司内部僵局的持续,荆华以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身份请求撤销恭安公司新印章刻制审批备案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荆华主张的原法定代表人职务、股东权益等可以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通过与恭安公司协商或其他途径解决。荆华所称新印章不是在指定刻制点刻意以及恭安公司利用新印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等其他问题,均应另行处理。 综上,上诉人荆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驳回荆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荆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