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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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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华诉郑州市公安局印章刻制审批备案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郑州市公安局答辩称: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2000年9月18日河南省公安厅颁布的豫公(通)(2000)31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印章刻字业管理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公

郑州市公安局答辩称: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2000年9月18日河南省公安厅颁布的豫公(通)(2000)31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印章刻字业管理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企业单位刻制印章的审查备案需要核查的材料只有两项,一是经办人的身份证、联系电话,二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本案中其审查了经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和联系电话,营业执照副本原件,还留存了刻章申请原件、介绍信原件、荆华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郑增光的身份证复印件、恭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遗失登报声明原件。其印章审查备案行为合法。2、依据《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印章刻字业管理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因第三人在申请刻制新印章时,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不是必须要审查的材料,所以不管第三人是否提交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都不影响被告印章审查备案行为合法有效性。公安机关无义务审查该材料,更无义务审查原告是否将其身份证原件交郑增光去刻制新印章。虽然被告没有核查原告身份证件的义务,但被告在审核材料时仍然查看了第三人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并将复印件留存,这可由第三人提交的侯松岭、郑增光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与郑州中院生效裁定查明事实相违背的说法错误。3、第三人在申请刻制新印章时不存在欺骗行为。第三人经办人郑增光申请刻制新印章时持有上诉人的身份证原件,上诉人亲自加盖印章的刻章申请和介绍信,上诉人对申请刻制新印章是明知的。2010年9月28日上诉人从公安机关将原印章领走的证据恰恰证明上诉人为了恭安公司的股东权益之争,于2010年10月28日再次向其申请刻制新印章。上诉人所称公司失控实质上是第三人的内部股东权益纠纷,特别是控股股东和小股东荆华(持股25%)之间的纠纷,上诉人作为第三人的股东行使权利可以根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依法主张,而不是通过要求公安机关撤销合法有效新印章的途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身份的丧失是基于第三人权力机构股东会决议,而非因新印章的刻制。新印章的存在并未直接损害上诉人作为股东的权益。虽然股东会决议被民事判决撤销,应当由第三人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但第三人是否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是否股东会决定的,与新印章刻制没有因果关系。4、上诉人陈述印章基本信息显示已缴销,实质上是遗失问题,因7个选项中无遗失项,在原印章作废的情况下,印章必须缴销,所以选择了已缴销,这并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5、上诉人陈述河南省公章刻制批准单未盖章问题,郑州市防伪网络编印制作申请单原件和河南省公章刻制批准单原件,可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查后,对第三人申请予以核准的事实。申请单的注意事项第2条注明由申请人认真准确填写以上内容并签字,由公安审批人员审核签发。该申请书上有侯松岭的签名,有审批单位郑州市公安局的印章,章体内容为第三人公章和财务章,上述内容可证明申请单就是审批单。而河南省公章刻制批准单仅是作为网上与刻章单位流转的文书。6、上诉人所称刻章申请和介绍信加盖办公室印章无效问题,首先上述材料不是被上诉人核查的范围,其次该办公室章是上诉人于2009年11月13日亲自申领的,经过合法审查备案。上诉人明知该印章合法有效,却在诉讼中数次提出该印章对外没有效力,难以自圆其说。另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多次承认自己是公司所有印章的掌管人,如未经其同意第三人的经办人是不可能拿到盖有办公室印章的申请书和介绍信的。7、上诉人所称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记录等材料显示股东会召开时间是2010年10月24日,但材料上却加盖有2010年10月28日申请刻制的新印章,说明新印章审批刻制备案行为是事后伪造,该说法错误。经向第三人核实,实际情况是该股东会记录是10月24日作出,当时并未加盖印章,在10月28日需加盖印章时第三人加盖了新印章。这属正常情况,不能证明印章刻制审批备案行为系事后伪造。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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