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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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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景平与孟津县公安局、和阳阳治安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上诉人孟津县公安局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超过30日的办案期限,程序违法”是错误的。本案是一起因民事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调解处理更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为此,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

上诉人孟津县公安局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超过30日的办案期限,程序违法”是错误的。本案是一起因民事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调解处理更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为此,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3条之规定,办案民警多方协调,进行调解。2013年9月2日的调解,对当事双方分别记有笔录。因双方调解方案差额较大,调解未果。从2013年9月2日调解未达成协议,至2013年9月12日作出处罚决定,仅有10天。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0条第2款之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未超过办案期限。一审法院未适用这一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认定上诉人办案超期限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对刘景平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进行复核认定上诉人程序违法,属认定事实错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对复核的规定是“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对复核做了进一步规定“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刘景平在公安机关告知其权利后说“我没有拉和克军等人,我认为这是我的房子,我的行为合法。”并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刘景平手持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却将第三人和克军从自家房屋内拉出,封堵其大门,不尊重事实,不尊重法律,其行为明显违法。事实上,早在1989年11月25日,刘景平之父刘长利就代表全家与马耀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将其宅基南部的房屋8间卖给马耀成家,此后两家中间隔一界墙,并分别建有各自出入的大门。1994年2月17日,马耀成又与第三人和克军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又将上述8间房屋卖给和克军,这样就形成了刘景平与和克军两家南北为邻居住的格局。双方相邻而居多年相安无事,后随着当地经济发展,位于常袋乡政府所在地的常袋村房屋价格逐渐升值,刘景平夫妇欲要回房屋,诉至法院。2011年9月16日,孟津县人民法院针对刘景平夫妇起诉要求确认前述两份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作出(2010)孟小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刘景平夫妇的诉讼请求。刘景平夫妇不服判决并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作出后,刘景平不尊重房屋已卖出二十多年的事实,不尊重生效判决,多次封堵和克军的大门,其理由一直就是“我认为这是我的房子,我的行为合法”,对此,出警民警已多次对其解释。“刘景平带领其妻刘金玲、其子刘兴猛将和克军等人从屋内拉出,把床和被褥丢到门前,后刘景平又用砖垒门垒了一尺来高被处警民警当场制止”。这一事实也是9月12日下午发生的,已被查实。所以,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刘景平的所谓“申辩”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并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属于“应当复核”。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上诉人程序违法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办案期限,没有对刘景平的申辩进行复核,程序违法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偃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维持孟津县公安局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孟公(常)行罚决字(2013)2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刘景平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孟津县公安局认定程序违法是事实,孟津县公安局存在歪曲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孟津县公安局上诉称“因民事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调解处理更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此事是民事纠纷,并非治安案件,派出所根本没有进行调解,2013年9月2日,派出所民警强行把我带走,到派出所后没有调解。民事纠纷是由司法部门处理,根本不属于治安案件,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属适用法律错误。我夫妻婚后所建房屋根本没卖,并且这几年一直在管理使用,派出所越权对我实施处罚,拘留显然违法,一审法院认定“孟津县公安局超过办案期限30日”是事实。二、孟津县公安局上诉状所说事实错误。我夫妻1985年结婚,争议房屋是我夫妻婚后共同所建,我夫妻根本没卖。刘长利个人行为,无权处分我夫妻所建房屋,刘长利与马耀成等的买卖行为是违法的,我夫妻知道权利被侵害后及时起诉维权,对一二审判决不服,还在一直上告中,现在法院已立案。根本不存在一界墙各自自家出入的事,也不存在封堵任何人大门。至于孟津县公安局所说“随着当地经济发展,位于常袋乡政府所在地的常袋村房屋价格逐渐升值”,我夫妻的房屋根本没卖,只是用来使用的,不存在增值不增值。我在我自家只是把郭开勋从屋内拉出,把强行塞入我家的床抬出很正常,根本算不上违法,派出所民警越权执法与和克军把我南边房屋玉米扔下,我家屋内秸秆扔出,铲毁我家里外小青菜,这些违法事实孟津县公安局在上诉状中没有写。综上,孟津县公安局越权执法,超过办案期限,请求中级法院依法重新判决,撤销孟公(常)行罚决字(2013)2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景平在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其父亲将房屋卖给他人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然又用砖垒门阻止和克军家人进入房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孟津县公安局在接警后,经调查对刘景平作出孟公(常)行罚决字(2013)2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办案周期超过了三十日,但确有调解原因,并且超过办案期限只是一个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导致被诉处罚决定被撤销。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孟津县公安局在告知刘景平陈述申辩权后,刘景平进行了申辩,但其申辩理由并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因此孟津县公安局在其提出申辩后没有复核即作出处罚决定并无违法之处。综上,刘景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根据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刘景平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偃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刘景平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均由刘景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