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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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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景平与孟津县公安局、和阳阳治安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孟津县公安局答辩称:一、本案是一起因民事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调解处理更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为此,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3条之规定,办案民警多方协调,进行调解。2013年9月2日的调解,对

孟津县公安局答辩称:一、本案是一起因民事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调解处理更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为此,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3条之规定,办案民警多方协调,进行调解。2013年9月2日的调解,对当事双方分别记有笔录。因双方调解方案差额较大,调解未果。从2013年9月2日调解未达成协议,至2013年9月12日作出处罚决定,仅有10天。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0条第2款之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未超过办案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办案超期限是错误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对复核的规定是“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对复核作了进一步规定“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刘景平在公安机关告知其权利后说“我没有拉和克军等人,我认为这是我的房子,我的行为合法。”并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二、我局作出孟公(常)行罚决字(2013)2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一)案件事实:1989年11月25日刘景平之父刘长利将其家宅院上的房屋卖给马耀成(已亡故),马耀成又于1993年左右将上述房屋转卖给和克军。后刘景平夫妇欲要回自家的房屋,2011年刘景平夫妇向孟津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马耀成和刘长利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确认马耀成与和克军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孟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所涉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均系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亦都按协议约定实际、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多年,并且,目前我国尚无法律、行政法规对该种房屋买卖行为予以明文禁止。”因此刘景平夫妇要求确认两份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不应支持。判决驳回刘景平夫妇的诉讼请求。2012年刘景平夫妇又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1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刘景平提出房屋买卖不合法的意见,属于民事审判范围,应以终审判决书为确认所有权的依据。刘景平不服法院的判决,却没有依照法律程序依法维权,而是单方面认为该房屋还是他家的,于2013年四月份的一天,把和克军家院子的大门用砖封住(该院子空置了三四年)。2013年6月13日和克军将此宅院门前的砖扒开后,刘景平从外面回来后就又用门前的砖把院门又封住了。2013年9月12日10时许,和克军再次将院门扒开后将床、被褥放在家中,当天下午2时许,刘景平带领其妻刘金玲、其子刘兴猛将和克军等人从屋内拉出,把床和被褥丢到门前。后刘景平又用砖垒门,垒了一尺来高被处警民警当场制止。以上事实有已生效的判决书、证人证言、刘景平本人供述、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二)程序:孟津县公安局接到受害人报警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授权立案调查,依法传唤、询问、告知权利义务、处罚、送达,程序合法。(三)法律依据:刘景平明知其父已处分了其共有的房屋,手持法院生效判决书,却多次用砖封堵和克军所属宅院大门,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第三项的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适用法律正确。(四)处罚适当,依据上述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刘景平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是适当的。 三、 上诉人刘景平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上诉人刘景平无视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把对法律和事实的曲解当作事实理由,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书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孟津县公安局于2013 年9月12 日作出的孟公(常)行罚决字(2013)2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孟津县常袋派出所口头答辩称,同意孟津县公安局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和克军口头答辩称,民事终审判决已经认定房屋属于我家。上诉人刘景平属于无理纠缠,原审被告孟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孟公(常)行罚决字(2013)第2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处罚适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