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樊继斌在庭审中的陈述,除去以上70余万元的动产财产外,其余10余万元的动产财产包括夏利轿车一辆、两辆大型手推车、六台小型灭火器等。樊继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这些财产已经或曾经损坏或被损坏,但不能证明损坏结果和宜阳县人民政府的拆除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樊继斌就该部分动产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亦应当予以驳回。 关于不动产损失部分。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所建设的建(构)筑物,在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或公路拓宽影响规划时均应无条件拆除,无偿交回土地使用权。本案中,樊继斌租用集体土地所建设的电镀厂、烤漆厂均属于临时建筑,使用期限已于2000年10月届满,且其使用土地办理的公司也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多年。在这种情况下,樊继斌更应该在国家建设需要用地时,依法无条件拆除其建筑物及附属物。但樊继斌在有关部门多次对其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的情况下,仍然拒不自行拆除,致使宜阳县人民政府对其实施了强拆。对于强拆造成的损失樊继斌本人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综合本案发生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诸多因素,本院确定樊继斌对其不动产财产损失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其余不动产财产损失由宜阳县人民政府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08)宁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二、宜阳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樊继斌343990.8元。 樊继斌对此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豫法行提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洛行终字第9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由本院重新审理。 樊继斌、宜阳县人民政府及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在本次审理中上诉意见与原上诉意见一致。 在本次审理过程中,樊继斌提交一份宜阳县寻村镇段村村民委员会2007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在公证人员清点损坏物品时没有清点属于村委的部分。宜阳县人民政府及宜阳县国土资源局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有效性本院予以认可。另,本院(2009)洛行终字第9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宜阳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343990.8元赔偿责任,已经全部履行。本院本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宜阳县人民政府拆除樊继斌建筑物的行为已经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由于该违法行为而造成樊继斌的财产损失,宜阳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宜阳县北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在拆除樊继斌厂房前没有将樊继斌的厂房丈量及将物品搬出清点,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洛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洛阳天诚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结果,祥云涂装有限公司、樊继斌部分资产在2006年5月24日的评估净资产为人民币1404203.00元,可以认定为宜阳县人民政府在违法拆除樊继斌建筑物时,樊继斌的财产损失。但由于本案樊继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经法院同意的情况下,将部分财产低价处理给他人,得款35830元,故其财产损失的总额应为1368373元(1404203.00元-35830元);且樊继斌所办理的电镀厂、烤漆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于2000年10月4日过期;其公司也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多年;并在有关部门多次对其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的情况下,仍然拒不自行拆除,致使宜阳县人民政府对其实施了强拆。对于强拆造成的损失樊继斌本人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综合本案发生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诸多因素,本院确定樊继斌对其财产损失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其余60%由宜阳县人民政府承担,即宜阳县人民政府需要对樊继斌的财产损失承担1368373元×60%=821023.8元的赔偿责任,因宜阳县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343990.8元,故宜阳县人民政府仍应支付樊继斌477033元(821023.8-343990.8)。宜阳县国土资源局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08)宁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 二、宜阳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樊继斌4770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乃君 审 判 员 蔡美丽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