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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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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继斌与宜阳县政府、宜阳县国土局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宜阳县人民政府原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给樊继斌造成损害后果,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樊继斌的建筑属于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

宜阳县人民政府原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给樊继斌造成损害后果,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樊继斌的建筑属于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樊继斌的不动产建筑物在法律上是不存在价值的,其动产一审法院查明均由樊继斌自行保管,樊继斌没有实际的损害后果,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樊继斌所遭受的损失完全是其个人造成的,与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宜阳县北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在法律法规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强行拆除被上诉人樊继斌建筑物,在程序上存在违法,但根据《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程序违法并不必然导致国家赔偿,樊继斌的财产在法律上不存在价值是确定的。三、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证据存在瑕疵。1、洛证民字第730号公证书作为证据存在瑕疵;2、天诚司法鉴定作为证据存在瑕疵;3、证据只有采纳与否之分,没有“参照”适用,诉讼请求更没有“酌情赔偿”的法律基础。一审法院对樊继斌提交的主要证据,不从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论证决定采纳或者不予采纳,而是称“参照”,不符合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规则。一审判决“酌情赔偿”樊继斌的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樊继斌的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申。

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在原二审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诉讼意见与宜阳县人民政府一致。

上诉后我院(2009)洛行终字第9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审理查明,樊继斌所办理的电镀厂、烤漆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00年10月4日到期后,宜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7月14日以樊继斌非法占地为由,作出(2005)48号《关于对宜阳县寻村镇段村村民樊继斌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决定》,限樊继斌于15日内自行拆除本人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樊继斌不服该处罚决定并提起了行政诉讼。后该处罚决定被我院(2007)洛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予以撤销。

2005年7月27日宜阳县人民政府成立的北城区开发指挥部给樊继斌下发《违法建筑拆除通知书》,限樊继斌在2005年8月11日前自行拆除电镀厂和烤漆厂。樊继斌未在以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建筑物,宜阳县北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遂于同年8月11日组织相关单位对樊继斌的电镀厂和烤漆厂实施了强拆。同年8月15日樊继斌申请洛阳市公证处对其烤漆厂、电镀厂内物品清点并进行证据保全。同年8月16日,洛阳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电镀厂、烤漆厂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拍照,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9页,樊继斌本人拍摄照片43张。2005年8月18日,洛阳市公证处作出(2005)洛证民字第730号《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樊继斌、于某某、强某某的签名属实;本公证书所附照片43张为樊继斌现场拍摄。”该公证书认为公证处所清点的物品属于“损坏物品”。同年9月19日,樊继斌以宜阳县人民政府和宜阳县国土资源局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297295元(其中烤漆厂固定资产1138252.4元,电镀厂固定资产159042.68元)。本院受理该案后作出(2005)洛行初字第46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将该案指令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

2006年5月24日,我院委托洛阳天诚会计师事务所以洛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记载的现场清点单为准,对樊继斌主张的厂房、设备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同年8月21日,洛阳天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洛天诚司鉴(2006)咨评鉴字第1号《司法评估鉴定咨询意见书》:祥云涂装有限公司、樊继斌部分资产在2006年5月24日的评估净资产为人民币1404203.00元。其中不动产(包括房产和附属物两部分)总净值为573318元;动产总净值为830375元。

2007年5月11日我院作出(2007)洛行终字第136号行政判决,认为宜阳县人民政府成立的北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强行拆除樊继斌的建筑物,属于超越职权。遂判决确认宜阳县人民政府拆除樊继斌建筑物等之行为违法。

2008年3月9日,洛阳市公证处出具(2008)洛市证民字第427号《公证书》,对(2005)洛证民字第730号《公证书》进行了补正,将该《公证书》中“损坏物品”的字样全部补正为“物品”。

另查明,樊继斌在庭审中自称其在西工区人民法院开庭前,将其被公证处清点过的大部分动产卖给他人,得款35830元。

(2009)洛行终字第9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获得国家赔偿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政行为违法;二是违法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三是违法的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宜阳县人民政府拆除樊继斌建筑物的行为已经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由于该违法行为而造成樊继斌的财产损失,宜阳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樊继斌的主张、洛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洛阳天诚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结果,本院将樊继斌主张的财产损失归纳为动产损失和不动产损失两部分,其中动产损失部分总净值为830375元,不动产损失部分净值为573318元。本院分别就该两部分财产损失作如下评判:

关于动产损失部分。洛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公证的《现场工作记录》一份9页和樊继斌本人拍摄照片43张可以证明拆除行为发生后的第5天,樊继斌的烤漆厂、电镀厂内存在《现场工作记录》中所记载的动产物品。而洛阳天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评估鉴定咨询意见书》则可以证明《公证书》中记载的动产物品总净值为830375元。但这些动产物品在宜阳县人民政府实施拆除行为的当天是否存在、是否已经被损坏、如果已经损坏则损坏结果和违法的拆除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问题,应当由樊继斌负举证责任。由于樊继斌在本案一审开庭前已经将以上价值70余万元的财产,在未经法院同意的情况下,以低价处理给他人,且不能提供购买人的信息,致使本院对该部分动产是否已经被损坏、损坏结果和违法的拆除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相关问题均无法作出判断,因此,樊继斌就该部分动产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