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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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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岭诉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所有拆迁安置人的政府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其中并不涉及个人隐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出公开申请后即应当向上诉人进行公开。一审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所有拆迁安置人的政府信息,涉及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当向第三方征求书面同意的意见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要求以张贴公告形式公开其申请的有关政府信息,关于这一要求,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告系采用依申请的方式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具有相对性要求,即公开机关只需将依法属于公开范围的相关政府信息通过一定方式和程序使申请人知悉即完成了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向申请人之外的其他人员提供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上诉人的该请求已经突破了这种相对性要求。其次,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可能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应主动公开的信息,对于政府应主动公开的信息,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法定公开形式,即“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其中并不包括张贴公告的形式。因此,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形式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法定公开形式,其要求的公开形式超出了法定形式的范围。应当说明的是,公告征地补偿方案是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上诉人如果认为相关部门征地时未依法履行公告的法定职责,可以另行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对上诉人的上述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第二项公开了关于洼刘村宅基地内各类附着物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第3号)。上诉人提出的该通告(第3号)本身违法的问题,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增加的“误工费、交通费、印刷费等费用”的赔偿请求,本院已专门组织进行调解,对该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金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审 判 员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