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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金岭诉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岭,男,汉族,1953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志伟,男,汉族,1985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芳,女,汉族,1979年7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岭,男,汉族,1953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志伟,男,汉族,1985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芳,女,汉族,1979年7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书贤,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五洲,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律顾问。

上诉人赵金岭因诉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政府息公开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金岭的委托代理人赵志伟、赵芳,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姚五洲、燕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向被告申请政府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洼刘村2010年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安置人的所有政府信息,要求被告在洼刘村以张贴形式公告,并提供所以材料的复印件。理由是:2010年5月洼刘村人房屋被拆迁,拆迁前没有看到该村的征地公告、补偿安置的合法文件,该村的土地是集体土地,原告作为洼刘村的村民,有权知道自己土地被征用的详细情况及拆迁方案的相关信息。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主要内容为:一、根据你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0条规定,你在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申请公开的事项有:1、请求被申请人公开洼刘村2010年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安置人的所有政府信息。2、要求被申请人在洼刘村以张贴形式公告、并提供所有材料的复印件。你申请公开的“所有政府信息”“所有材料”的内容不具体,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不明确,请你依法予以补充明确你的申请内容。二、根据你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22条和23条之规定,我们从你提出的申请“事实和理由”中你对“洼刘村拆迁的征地公告及补偿安置相关文件”的描述,向你公开有关洼刘村征地的“郑州市人民政府通告及洼刘村宅基地内各类附着物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第3号)”,我们将以附件形式将复印件提供于你。另外你要求公开洼刘村所有被征收人的补偿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及第23条的规定不予向你公开。原告赵金岭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3)5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原告在其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请求被告公开洼刘村2010年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安置人的所有政府信息,该请求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不具体。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第一项中要求原告予以补充明确申请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原告须将申请公开的信息事项具体明确补正后,被告才能对其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检索、查找,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所有拆迁安置人的政府信息,涉及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第三方系指除原告本人以外的拆迁安置人,但被告在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过程中,并未向第三方书面征求意见,而直接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公开,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信息公开答复是针对申请人作出的,原告要求在洼刘村以张贴公告形式予以公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关于洼刘村宅基地内各类附着物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第3号)违法,系针对另一事实在本案中提出的异议,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6月21日对原告赵金岭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第二项。二、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收到原告赵金岭补充明确申请内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赵金岭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

上诉人赵金岭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漏判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公开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假的方案。真正的征地补偿方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主体合法;2、程序合法;3、批准机关合法;4、公开部门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依法公开名副其实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公告、补偿结果等政府信息。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人的误工费、交通费、印刷费等费用。

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服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内容。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请求被上诉人公开洼刘村2010年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安置人的所有政府信息,上诉人对其请求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不明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依法予以补充明确申请内容的行为符合上述法规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