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郑州市邙山区集体单位用地申请审批表》载明:申请单位为郑州市邙山区古荥镇人民政府,申请时间1995年11月26日。申请用地南宽103.5米,北宽98.6米,西长172.2米,东长172.2米。原告作为相邻人在该申请审批表中邙山区古荥镇政府占地示意图上加盖了其单位公章。
还查明,原告称其在涉案土地上修建有车间、厂房等建筑物,但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合法的审批、许可手续或相关权属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第三人申请用地的《郑州市邙山区集体单位用地申请审批表》中邙山区古荥镇政府占地示意图明确标示出第三人申请用地的长、宽、四邻等情况,原告在该示意图上作为相邻人加盖公章,这说明原告对第三人用地申请内容是明知且认可的。原告盖章时就应当知道被告给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情况。邙土集建(1995)字第0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被告于1995年12月30日颁发给第三人的,原告于2013年5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城郊古荥轧花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书香
人民陪审员 杜 盼
人民陪审员 任 萌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毛秀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