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中村和建成区片区改造的实施意见》(濮政(2013)52号)第四条规定,支持区政府(管委会)加快投融资平台建设,加大资源、资产、资金等整合力度,通过财政注资、市场募资、整合存量资产等多种方式提高融资能力,多渠道融资,为城中村和建成区片区改造提供强有力的资金支撑。……土地补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建设等费用列入出让土地成本,土地出让净收益按市、区4:6比例分成,由市、区统筹安排,专项用于城中村和建成区片区改造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进城中村改造安置项目建设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濮政办(2013)69号第三条规定,经市政府批准改造实施方案的城中村包括开发区赵娄拐村。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开发用地土地出让金按国家规定全额缴入国库。市国土和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拆迁整理、安置建设等费用进行核定或评审后列入宗地成本,市财政部门按程序和核定评审金额拨付安置资金,安置建设费用由区政府(管委会)负责按安置项目工程进度拨付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法(2004)62号)规定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规定,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论证情况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
本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法(2004)62号)规定,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实施,故被告有权对该项目进行审批。被告作出《关于开发区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时,该项目具有项目选址意见、项目用地预审意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等审批手续。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文件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批复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开发区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忠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熙春
审判员 鲁亚萍
审判员 张瑞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