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项目是政府投资。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以上证据客观存在,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7-9无异议,本院予采以信。原告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该证据客观存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11、12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质证,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11、12是本案争议的文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快递单,证明原告向濮阳市发改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和内容。
3、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发区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濮发改城市(2013)768号),证明原告知道该文件的内容及时间。
4、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豫发改复决字(2014)13号,证明原告不服被告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复,向河南省发改委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
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进城中村改造安置项目建设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濮政办(2013)69号。证明赵娄拐城中村已获市政府批准实施改造,适用濮阳市人民政府出台的城中村改造相关意见及通知,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开工建设面积达到70%以后,配套的开发用地才能进入招拍挂程序,赵娄拐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建设资金来源于市财政部门拨付。
2、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中村和建成区片区改造的实施意见》濮政(2013)52号文件。证明赵娄拐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暂由开发商垫资建设符合政策要求,城中村安置房建设最终资金为财政投资。
3、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中村和建成区片区改造实施细则的通知》(濮政(2014)43号)。
原告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项目为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是政府对该块地进行划拨用地。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的文件,不予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开发区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濮开经发(2013)66号),及2013年9月4日濮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关于河南瀛寰置业有限公司赵娄拐村村民安置房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濮环审(2013)22号,2012年3月12日,濮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41090120120003)。
2013年11月15日,被告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开发区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濮发改城市(2013)768号。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你单位《关于开发区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濮开经发(2013)6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为加快城中村改造步伐,提升城市形象。根据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有关问题的批复》(濮政文(2011)209号),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濮政文(2013)248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同意你区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房项目建设。项目建设按照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中村和建设区片区的改造实施意见》(濮政(2013)52号)有关规定执行。二、该项目净占地面积6032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75893.7平方米,其中安置住宅建设面积173013.7平方米,公共配套设施2880平方米,另建设地下建筑面积21888.05平方米。三、项目位置濮阳市振兴路西,五一路北、尚和路南、开州路东。四、批复项目的相关附件分别是1、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41090120120003号);2、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濮国土资函(2013)123号];3、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濮环审(2013)22号)等;4、濮阳市江山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5、濮阳市江山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证书。6、项目改造实施方案;7、项目资金证明;8、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9、项目请示文件;10、项目招标方案。五、项目建设节能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六、项目估算总投资43410万元,资金来源自筹。
原告宋忠民不服,于2014年6月3日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5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会员作出豫发改复决(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告作出批复时,该项目具有项目选址意见、项目用地预审意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等审批手续,被告作出的批复符合《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19号令)的相关规定,维持了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关于开发区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濮发改城市(2013)768号),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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