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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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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德林诉被告邓州市公安局、第三人杨新亮为不服公安交通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第三,被告的调解行为和证明行为是否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

第三,被告的调解行为和证明行为是否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2004年5月1日以前所使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十五日。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规定是公安交管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的交通事故发生于1999年12月24日,2000年11月22日第三人评残,按照当时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依最长调解期间45天计算,该事故的调解期限应于2001年1月7日届满,在此期间,由于第三人与原告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不再进行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就损害赔偿争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本案中,被告在调解的法定期间届满后未依法制作调解终结书,未告知相关法律规定,却于事隔11年零八个月后,于2012年9月21日再行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调解,制作《交通事故调解笔录》并出具影响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以“陆续调解”为主要内容的证明。其两个行为违背了有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21日制作《交通事故调解记录》的调解行为和2012年10月23日出具证明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州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代举

审判员  杨 焕

审判员  卢灿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