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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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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德林诉被告邓州市公安局、第三人杨新亮为不服公安交通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适格原告。对第三组证据的调解笔录和证明,不创设法律上权利和义务,认为是交通事故认定书附属部分,交通事故认定书不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适格原告。对第三组证据的调解笔录和证明,不创设法律上权利和义务,认为是交通事故认定书附属部分,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可诉性,调解笔录和证明也不具有可诉性。三组证据均不能作为原告适格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不了原告主张成立。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的调解笔录和2012年10月23日的证明合法。这两次行为直接侵害原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第8份证据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12月24日,王明义驾驶原告史德林所有的四轮车从邓襄路由南向北行至邓州市骨伤医院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第三人杨新亮相刮,造成交通事故,致杨新亮受伤,杨新亮遂入住邓州市骨伤医院治疗。1999年12月31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明义和杨新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00年11月22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为杨新亮出具伤残评定书。2000年12月21日、2001年2月20日、2001年2月24日、2001年3月3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四次调解,均未调解成功,且2001年2月24日和2001年3月3日的调解笔录史德林和杨新亮均未签字确认。2012年9月21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调解,史德林和杨新亮对该调解记录签字确认。2012年10月23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1999年12月24日,邓州市龙堰乡白落村十三组王明义驾驶河南R194245号四轮车行至邓州市南桥店与杨新亮(邓州市塔院四巷道10-6号人)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新亮受伤。自发生事故至今,陆续在进行调解。邓州市交警大队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该份证明原告史德林在杨新亮起诉史德林请求民事赔偿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中杨新亮举证时才知晓。为此,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所属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21日制作的《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和2012年10月23日作出的《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1999年12月24日交通事故诉讼案的诉讼时效抗辩权,遂向邓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日作出(2014)南行辖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新野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原被告是否适格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该条说明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具有对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本案所诉的《交通事故调解笔录》和《证明》虽由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但两行为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行为,对此,所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其主管部门邓州市公安局承担,故邓州市公安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其次,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的调解系被告方组织原告和第三人参加并形成笔录,同年10月23日出具证明,又涉及到事故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行使和民事权益的保护,所以原告与被告的两个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当事人史德林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被告的调解行为和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否可诉。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法发(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的复函,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属具体行政行为,此无争议。但本案中争议的调解行为和证明行为与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性质不同,法律定位指向不同。调解行为、证明行为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相互独立,没有附属关系,不能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属行政诉讼范围而导出调解行为与证明行为也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结论。故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所指的“调解行为”与原告所诉的“强行调解”有本质区别。所谓调解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过程中,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在尊重当事人各方意志基础上所作的一种处理。调解行为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取决于当事人各方的意愿,调解过程也要始终遵循自愿原则,即是否申请调解,是否达成协议,达成什么样的协议,都必须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调解结果也就体现了行政机关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共同意志,而不是行政机关的单方意志。而强制调解是行政机关违背当事人自愿协调一致的原则,实质上是违背当事人意志的行政命令,属于行政机关针对特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卷宗证据材料上看,2012年9月21日被告的调解没有接到交通事故当事人的申请,也体现不出当事人均自愿接受组织调解的主观意向,故应视为被告方利用职务之便,单方作出调解决定,实施调解工作。这种调解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所指的“调解行为”的立法本意。故本案中被告的调解行为可诉。最后,行政确认是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授权,依职权或依申请对行政相对人本身或者与行政相对人具有利害关系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的单方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出具的证明作为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一份证据出现,其内容确认了第三人与原告曾于1999年1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还明确被告自发生事故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陆续在进行调解的“事实”,故该证明属行政机关的确认行为。该证明行为本身虽未直接创设新的法律关系、法律地位或有关法律事实,但证明的内容涉及到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诉讼时效的期间界定和本案原告的民事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问题,使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人身利益、财产利益受到影响,该证明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中被告出具的证明行为依法可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