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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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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龙智诉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3年8月6日11时50分,司机李光平驾驶原告宋龙智购买的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老一少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事故处理大队接到报案,民警赶赴现场勘验,将事故肇事车辆当场扣押。因事故死亡两人

2013年8月6日11时50分,司机李光平驾驶原告宋龙智购买的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老一少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事故处理大队接到报案,民警赶赴现场勘验,将事故肇事车辆当场扣押。因事故死亡两人,肇事司机李光平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日市公安局下达了立案侦查决定书,并对犯罪嫌疑人李光平予以刑事拘留,扣押的豫CA9989号肇事车辆成为刑事案件的证据。2013年8月16日高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书,对李光平予以逮捕。8月30日,事故处理大队将作为肇事证据的豫CA9989号车辆移交给高新区人民检察院,高新检察院在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6日,高新区人民法院以李光平犯有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4月4日,事故处理大队根据高新法院通知将宋龙智的车辆予以放行。原告宋龙智以二被告对豫CA9989号肇事车辆扣押是行政措施,而非刑事扣押,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扣押不得超过三十日,涉案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长达八个月,其超期扣押行为违法为由,请求二被告超期扣押给原告宋龙智造成的经济损失71.4万元。

本院认为:李光平驾驶原告宋龙智购买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当日下午,公安机关即下达刑事立案侦查决定书,对犯罪嫌疑人李光平实施刑事拘留,并扣押了能够证明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豫CA9989号作业车辆。之后,事故处理大队将作为李光平有罪证据的豫CA9989号车辆移交给高新区人民检察院,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在移交清单上签字接收了该车辆。被告将车移交检察院,其处置该车的职责已经丧失。本案涉案车辆的扣押是对刑事案件肇事车辆的扣押,与一般的行政交通违法扣押车辆的行为不是相同的办案程序。况且原告宋龙智在事故发生后,前期参与了事故处理的协调等工作,虽未全程参与对肇事司机李光平的刑事处理,但对车辆完全可以以车主的身份去落实该车的处理途径。其主张交警部门超期扣押车辆违法并赔偿其因扣押车辆而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龙智的行政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裁书判决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

审 判 员 :毛国林

人民陪审员 :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卫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