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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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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龙智诉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证明:1、对原告车辆扣押,该车辆是李光平犯有交通肇事罪的证据,证据必须移交人民检察院。2、扣押原告的车辆必须等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按照法院通知上交国库或者依法予以返还。事故大队是在2014年4月4日接

证明:1、对原告车辆扣押,该车辆是李光平犯有交通肇事罪的证据,证据必须移交人民检察院。2、扣押原告的车辆必须等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按照法院通知上交国库或者依法予以返还。事故大队是在2014年4月4日接到高新区法院的通知,当天予以放车。其行为合法的,没有超期限扣押原告车辆,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3、事故大队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事故处理大队辩称:首先,原告状告事故处理大队“超期查封(扣押)原告营运车辆8个月不让原告合理使用的行为违法”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13年8月6日,李光平驾驶车主宋龙智的豫CA9989号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下称肇事车辆)致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大队民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出警,到达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依《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0条第一款规定,扣留肇事车辆,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办理相关手续。出警结束,由于案情重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发现肇事司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需刑事立案,洛阳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光平涉嫌交通肇事立案侦查。至此,该交通事故转入刑事诉讼程序。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肇事车辆成为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收集的证明李光平涉嫌交通肇事刑事犯罪的证据材料。并依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肇事车辆和本案两位受害人相接触的部位进行了鉴定,依据刑诉法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8月8日向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家属告知了鉴定意见。以李光平涉嫌交通肇事刑事立案为界,之前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扣留肇事车辆于法有据。立案之后,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事故处理大队根据刑诉法明确授权实施了相应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原告宋龙智提起针对该行为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次,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在侦查李光平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职责范围办案,未有违法行为。8月8日对该交通事故证据向事故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公开并进行了分析会。8月9日对该交通事故进行了集体研究,确认肇事车辆司机李光平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同日,向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送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向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呈请批捕。8月16日高新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向被逮捕人李光平执行逮捕,并通知被逮捕人家属。8月28日呈请移送审查起诉报告书,经批准,以洛阳市公安局向高新区检察院致起诉意见书。8月30日将作为证据暂扣于事故大队停车场的肇事车辆制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移交高新区检察院。经审查,9月6日,高新区检察院接受随案移交清单及接卷。10月7日高新区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11月7日事故处理大队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高新区检察院接卷。期间,事故处理大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案。自将案件移送高新区检察院后,事故处理大队就不再拥有对事故车辆的管辖权。(具体规定见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七十八条“对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并制作随案移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交人民检察院。对于实物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或者依法予以返还,并向人民法院送交回执。人民法院未作出处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法院意见,并根据人民法院的决定依法作出处理。”)。对2013年8月6日李光平驾车致两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查封车主宋龙智的豫CA9989号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以及在2014年4月4日放车均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查封肇事车辆,肇事车辆作为证据应当依法查封,并按法律规定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移送提起公诉的,车辆作为证据应随案移送。2013年9月6日交警部门将该案及肇事车辆移交高新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0月7日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1月7日交警部门重新移交审查起诉,同年12月6日高新区法院判处肇事司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宋龙智作为车主除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丧葬费外,拒绝与受害人家属、肇事司机及家属、法院工作人员见面,甚至在刑事案件开庭时都不出现,使受害人家属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不得已受害人家属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刑事案件判决后,本案原告从未和交警队联系放车事宜。2014年4月4日,事故大队和高新区刑庭沟通,由高新区法院刑庭电话通知交警部门放车,交警部门于当日对该事故车辆办理放车手续,立即放行。至此,事故处理大队在该交通事故车辆的处理过程中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未有任何与法律相悖的行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事故处理大队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李光平交通肇事案卷宗一本;

2、高新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方向同市交警支队一致。

第二组证据:

1、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2、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3、刑事诉讼法;

4、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6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

证明:1、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办理李光平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符合法律规定。2、事故处理大队对原告车辆进行扣押是因为该车辆是证明李光平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有罪证据,该证据必须移交人民检察院。3、扣押原告的车辆必须等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交国库或者依法予以返还。事故处理大队是在2014年4月4日接到高新区法院的通知后,当天予以放车。其行为合法,没有超期限扣押原告车辆。4、事故大队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完全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以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