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市工商局2012年6月15日作出的(漯工商)注销登记企核准字(2012)第126号核准注销中汇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第二十九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三)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第五十二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第五十九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一)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清算组织依法申请注销登记”。本案中,中汇公司2012年6月15日申请市工商局注销登记时,并未严格按照上述《条例》及施行细则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提交全部真实、合法、有效的注销登记材料;市工商局对中汇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当日予以受理并核准,依照上述有关程序和要求,市工商局未对其受理的申请材料尽到认真审查、监督管理职责。该注销登记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的证明虚假、注销行为应当同时通知开户银行未能通知。故,市工商局对中汇公司的核准注销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称“市工商局注销登记中汇公司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通知开户银行没有时间限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胜 利
审判员 杨 国 庆
审判员 田 新 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翟朝飞(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