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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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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诉其核准注销漯河市中汇实业公司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上诉人市工商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法人被撤销的,在办理注销登记时,规定提交的

上诉人市工商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法人被撤销的,在办理注销登记时,规定提交的是被注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而不是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同时,根据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提供申请注销登记报告和注销登记申请书均可,因此,中汇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时提供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完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至于《条例》要求的“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这是注销登记核准程序完成之后,通知与否对注销核准登记程序的实施和完成不产生任何影响,且何时通知开户银行没有期限上的限制;2.原审判决使用《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错误。本案中汇公司既不是被企业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以行政行为撤销设立登记的企业,也不是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而是该企业主管部门撤销的企业,显然不应适用该规定。二、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企业注销登记具有不可逆转性,原审法院予以撤销不具有操作性。理由是:1.依据《民法通则》第36条第二款之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45条之规定:法人的终止是在“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及其他原因”后,而不是在依法被注销。中汇公司在被其主管部门撤销后就已经终止,也就是说该公司被主管部门撤销后就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的债务主体来履行生效判决,因此,上诉人办理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2.企业的注销登记如同一个自然人死亡一样,不可能再恢复,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对中汇公司的注销登记,让一个消灭的企业重新复活,现实和理论无法实现;3.被上诉人的债权并非一定通过撤销上诉人的注销登记来实现,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或变更被执行人来行使债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漯河农行答辩称:一、市工商局注销中汇公司事实依据不充分、债权债务清理完毕证明内容虚假不真实。理由是:1.中汇公司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书,载明的注销登记的原因是“被撤销”,而在注销登记过程中,中汇公司并没有向工商局提交被撤销的文件;2、郾城发改委关于注销中汇公司的通知,是针对发改委内部各股室的通知,不是针对中汇公司下发的注销通知;3.发改委注销中汇公司的原因是“中汇公司经营不善、连年亏损”,这和中汇公司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表记载的“被撤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原因;4.中汇公司所欠漯河农行332万元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没有清偿。二、市工商局在办理中汇公司注销登记时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理由是:市工商局在办理中汇公司的注销登记时,没有严格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中汇公司提交注销登记报告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没有尽到审查、监督的义务,没有通知其开户银行,注销登记错误。三、漯河农行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理由是:1.市工商局注销中汇公司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与漯河农行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为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农行有权提起行政诉讼;2.公民自然死亡被注销户口和企业法人被注销登记不是一回事,二者不具有可比性。公民自然死亡不会死而复生,但是当公安机关基于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被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后,如果公民重新出现,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户口登记机关就应当恢复户籍登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郾城发改委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中汇公司在注销前,确实存在未清偿债务,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2012年5月12日,郾城发改委(2012)25号文关于注销中汇公司的通知显示“各股室:由于中汇公司经营不善,连年亏损,经主任办公室研究决定,注销中汇公司。并成立由副主任张民建同志为组长的清算小组,对中汇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处理”;2.2012年6月15日市工商局作出的(漯)注销登记企受字(2012)第126号注销登记受理通知书显示“中汇公司:经审查,提交的设立(变更、注销、停业、改制)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予以受理,并在十五日内做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3.2012年6月15日市工商局作出的(漯工商)注销登记企核准字(2012)第126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显示“中汇公司:经审查,提交的中汇公司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漯河农行有无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市工商局2012年6月15日作出的(漯工商)注销登记企核准字(2012)第126号核准注销中汇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一、漯河农行有无原告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证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市工商局2012年6月15日所核准注销的中汇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农行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汇公司对其债务在未清偿的情况下,申请市工商局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市工商局予以核准,其行为与漯河农行执行生效民事判决,实现债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漯河农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原告的起诉条件,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认定,漯河农行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对被上诉人的债权没有产生任何影响……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