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光山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系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鉴于此次招聘录用人员尚未最终确定,而撤销被诉决定可能对其他应聘人员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故应责令光山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取消原告张向晨进入下一应聘程序资格的决定。 二、责令被告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