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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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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向晨诉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取消应聘资格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4年2月11日,张向晨到报名点报名参加本次招聘考试,其拟报考净居寺文物旅游服务中心。报名时,其现场填写了“光山县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报名登记表”,在该表“学习及工作简历”一栏中,其所填写的工作经历

2014年2月11日,张向晨到报名点报名参加本次招聘考试,其拟报考净居寺文物旅游服务中心。报名时,其现场填写了“光山县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报名登记表”,在该表“学习及工作简历”一栏中,其所填写的工作经历为“2011—2013,光山莫泰国际行政后勤部门;2013—2014,光山县光州学校”。张向晨同时提交了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毕业证书、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光山县莫泰酒店出具的“同意报考证明”等报名材料,其提交的“同意报考证明”中有“我司在职(2011年—2014年)职工张向晨同志”的内容。

经过笔试和面试,2014年7月3日,光山人社局在光山县人民政府网站发布“光山县2013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拟参加体检人员名单的公示”。张向晨以综合成绩第六名的身份进入本次招聘的体检环节。

该公示发布后,光山纪委接到举报,称张向晨在此次招聘中存在弄虚作假问题。光山纪委于2014年7月23日向光山人社局发出检查建议书。该建议书载明:“光山县莫泰酒店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张向晨本人填写的简历有出入”;“经调查发现张向晨2013年7月3日与光州学校签订聘任教师合同,时间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月工资1120元,但实际只在2013年8、9两个月在光州学校任教,并领取两个月工资计款2420元。”2014年7月29日,光山人社局向光山纪委作出关于净居寺文物旅游服务中心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过程中朱德龙等三位同志有关情况认定的报告”,以前述事实认定:张向晨“报名时提供的信息和有关材料与县纪委调查的实际情况有出入,属于在材料上弄虚作假”。根据“光山县2013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简章”的规定,决定取消张向晨进入下一应聘程序的资格。2014年8月1日,光山人社局工作人员口头向张向晨告知了该决定。至本案开庭审理时,本次招聘最终录取人员名单尚未公布。

另查明,2013年7月3日,张向晨与光山县光州学校签订聘任教师合同,聘用时间从2013年8月1日到2014年7月31日,岗位为“小学数学”,工资1120元/月。双方同时约定,根据工作量及完成任务按校定补贴方案发放各项补贴。其2013年8月和9月实领工资分别为1485元和1681元。

本院认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政府所属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参照此规定,光山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被诉决定是否可诉;光山人社局作出被诉决定的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诉决定是否可诉的问题。光山人社局在以书面形式向光山纪委作出“关于净居寺文物旅游服务中心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过程中朱德龙等三位同志有关情况认定的报告”后,该局工作人员以口头形式告知张向晨决定取消其进入下一应聘程序的资格。光山人社局虽未就此制作书面决定,但该告知系该局依职权作出,内容具体明确,且针对的对象特定,对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张向晨的权利义务构成了现实影响。因此,被诉决定系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关于光山人社局作出被诉决定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在本案中,光山人社局认定张向晨在招聘中存在“在材料上弄虚作假”行为的依据主要有:一、张向晨在报名表中所填写的在光山县莫泰酒店的工作经历与该酒店所出具“同意报考证明”的内容不一致;二、张向晨在光山县光州学校的工作经历不属实。

首先,张向晨在报名表中所填写的工作经历与其所提交“同意报考证明”的不一致主要在于,其在2013年至2014年间有同时在光山县莫泰酒店和光山县光州学校工作的经历。在此次招聘中,对报考净居寺文物旅游服务中心的应聘人员虽有“在我县工作满两年”的条件要求,但并未明确规定该两年工作经历必须是应聘人员在一个工作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也未明确规定应聘人员在此期间不得同时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而在无明确法律规定,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也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同时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不属于应被禁止的行为。在庭审中,光山人社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向晨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的行为违法或违反约定,亦未能证明其所提交的材料中存在虚构或掩盖相关事实的情形。故上述第一点不能作为认定张向晨在材料上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依据。其次,本院依张向晨申请调取的证据已经证明,其在与光山县光州学校签订聘任教师合同后,在该校从事教学工作;在该校共领取了13个月的工资。而光山人社局在“关于净居寺文物旅游服务中心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过程中朱德龙等三位同志有关情况认定的报告”中,对张向晨2013年8月和9月在光山县光州学校领取工资情况作出的认定,与该校提供的实际发放工资数额不相符。故光山人社局作出上述第二点认定的证据不充分。因此,光山县人社局认定张向晨存在“在材料上弄虚作假”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

关于光山人社局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中,对于取消应聘资格决定的程序未作具体规定。但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三条第5项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在本案中,张向晨在公开招聘中已经通过笔试和面试并取得参加体检资格,但被诉决定的作出意味着张向晨已无法通过此次招聘实现就业。因此,被诉决定对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光山人社局作出被诉决定过程中,在调查、认定事实的同时,应当注重保护张向晨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而光山人社局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局对张向晨的知情权、救济权等程序性权利给予了充分保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