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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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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交通路政管理处与玉溪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路政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焦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交通路政管理处。住所地:焦作新区河南理工大学西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史景政,处长。 委托代理人宁福刚,该处法制科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玉溪市鹏程运输有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政 判 决 书

(2014)焦终字第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交通路政管理处。住所地:焦作新区河南理工大学西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史景政,处长。

委托代理人宁福刚,该处法制科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玉溪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太极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凤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岩,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玉溪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运输公司)因与焦作市交通路政管理处(下称焦作路政处)路政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鹏程运输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3)山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焦作路政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路政处的委托代理人宁福刚,被上诉人鹏程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路政处于2012年9月4日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9月4日21时6分,其执法人员在长济高速沁阳服务区检查中发现鹏程运输公司货车(车号云F1023挂、云F47151)未经许可超限行驶。经现场勘验,该车车货总长19.45米。鹏程运输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属严重违法行为。焦作路政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对鹏程运输公司处以罚款3000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夜21时06分许,焦作路政处执法人员在长济高速沁阳服务区检查中,对鹏程运输公司的货车(车号云F1023挂、云F47151)进行检查,现场勘查认定该车车货总长19.45米,超出限定值1.45米。焦作路政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对鹏程运输公司罚款3000元。次日,鹏程运输公司通过POS机缴纳了罚款3000元。另查明,该货车系五轴集装箱车,持有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2012年8月30日颁发的《云南省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载后总尺寸:长19.6米,宽2.63米,高4.3米,通行路线:全国各地。

一审认为,焦作路政处负有辖区内路政管理的职责。依照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鹏程运输公司上述车辆车货总长18米以上,属于超限运输车辆。被告焦作路政处认定该车为超限车辆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交通运输部《关于贯彻实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七项规定:“几何尺寸超出部令规定,但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3米以下,车货总长度20米以下,车货总宽度3米以下的超限运输车辆,承运人可以每半年一次到货运起点所在地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办理通行证,通行全国。”鹏程运输公司的上述车辆持有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颁发的《云南省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通行路线全国各地。鹏程运输公司上述车辆在公路上行驶不属擅自超限运输,焦作路政处所作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同时鹏程运输公司所缴纳的罚款应当返还。一审判决:一、撤销被告焦作市交通路政管理处2012年9月4日对原告玉溪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二、被告焦作市交通路政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玉溪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罚款3000元。

上诉人焦作路政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背了“依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上诉人作出的处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鹏程运输公司所持有的《云南省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无效,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而一审法院判决所参照的交通运输部《关于贯彻实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经多方查证并不存在,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在2000年交通部公路司下发了一份文件《关于印发贯彻实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紧急会议纪要的通知》公管字(2000)65号,该文件只是用于规范内部的文件,而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是行政法规,于2011年3月颁布,相比较之下,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是新法、上位法,上述文件相关内容与《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相抵触,所以上述文件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背离了“依事实为依据”这一原则,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鹏程运输公司所属的云F47151、云F1023挂运输车超限运输行使长济高速公路是不争的事实,司机无法提供在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办理的超限运输许可证明是不争的事实,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从未收到鹏程运输公司提出的申请,更没有对鹏程运输公司所属的超限车辆在河南境内行使进行过审批,这也是事实。综上,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鹏程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鹏程运输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口头答辩称,1、处罚通知书和处罚决定书均没有适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仅是适用《公路法》四十九条、五十条和七十六条第五款。而我们的车辆在经过上诉人管辖的地段,没有超过沿途的超限标志所规定的范围,也就没有超限运输的实际问题。上诉人所谓的处罚车辆超限运输的认定,适用的是在处罚决定书和通知书之外的法律法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交通运输部关于超限车辆管理运输规定和六十五号会议纪要通知是存在的,但是《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规定在先,会议纪要在后,效力上应当是会议纪要和关于超限车辆管理运输规定大于《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3、我公司车辆持有按照上述文件办理的超限通行证,通行全国是符合文件规定要求的。车辆行驶在河南省就无需再申办超限证,上诉人说的我公司应该在河南省管理机构办理超限运输申请不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另外,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办理超限运输证,但上诉人在处罚时也没有适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进行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作路政处于2012年9月4日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鹏程运输公司未经许可超限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公路上行使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使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使,并悬挂明显标志。”第二款规定:“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以上规定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数额。另外,焦作路政处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焦作路政处检查的路段上,设置有限制标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