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且,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洛阳市政府、洛龙区政府征收青阳屯村宅基、房产的补偿方案违法。但被告洛阳市政府依法既不是批准安置、补偿方案的主体,也不是组织实施安置、补偿方案的主体。事实上也未作出批准、组织实施安置补偿方案的行为。洛阳市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综上,原告对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发布的“青阳屯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有异议,并对洛龙区国土资源局确定的宅基房产补偿有异议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被告洛阳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也没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群娃、解永忠、解世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洁梅 审判员 李红英 审判员 肖爱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