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洛龙区政府辩称:1.青阳屯村的宅基地属于青阳屯村农民集体所有,原告对被征收的青阳屯村的宅基地没有所有权,故李群娃、解永忠、解世军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2003年和2007年作出的,洛龙区政府分别于2003年10月28日和2007年3月5日发布了征地公告,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也即公告的时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效;3.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业经国务院批准,并由国土资源部下达批复,洛龙区政府依据国家的批复和根据法律规定也在征收行政行为实施前发布了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方案,该征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增加的核定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这是行政机关本身的职责。 被告洛龙区政府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 1.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2003)357号、(2006)734号的批复 证明:青阳屯村的集体土地和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青阳屯村的集体土地和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在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及征收的范围内。 2.洛龙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两份、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古城乡青阳屯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两份 证明:洛龙区人民政府、洛龙区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月18日和2007年6月19日分别发布了公告;公布征地及补偿的相关事宜;原告已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3.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1997)71号、洛政(2003)57号、洛龙政(2003)31号文件 证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依据 4.洛龙区国土资源局与青阳屯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共10份 证明:洛龙区国土资源局与青阳屯村委会依法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共10份;该相关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 5.洛龙区古城乡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的《青阳屯村拆迁补偿协议书》两份 证明:原告的房屋分别于2008年10月26日和2009年7月20日签订补偿协议后被拆除;原告房屋的补偿情况。 被告洛龙区政府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46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各方质证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4月28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以豫国土资函(2007)221号《关于洛阳市2006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函》致函洛阳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下达国土资函(2006)734号《关于洛阳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洛阳市转用并征收农村集体农用地155.4329公顷(其中耕地129.461公顷),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42.1591公顷、未利用地1.4943公顷,共计199.0863公顷,用于城市建设。 2007年3月5日,洛龙区政府依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6)734号《批复》发布洛阳市2006年度第一批次建设用地征地公告,征地范围包括青阳屯村的宅基地。 2007年6月19日,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关于古城乡青阳屯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为洛政(1997)71号、洛政(2003)57号等文件规定的各类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并且告知: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向向区国土资源局提出听证要求,补偿方案将报洛龙区政府批准实施。 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洛龙区国土资源局与古城乡青阳屯村委签订了三份征地补偿协议书,且已履行。 按照洛政(1997)71号规定的补偿标准,洛龙区古城乡政府分别于2008年10月26日、2009年7月20日,与李群娃、解世军签订了《青阳屯村拆迁补偿协议书》,且已履行。 2014年8月14日,三原告以洛龙区政府依照洛阳市洛政土(2006)133号文件对青阳屯的农民宅基、房产按照洛政(1997)71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违法为由,请求判定二被告征收青阳屯村宅基地和房产的补偿方案违法。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增加的“核算土地补偿款或就青阳屯村宅基、房产补偿安置中存在的问题出台补救措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本案中,青阳屯村宅基房产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主体是洛龙区政府;组织实施主体是洛龙区国土资源局。而且原告因对补偿方案中的补偿标准有异议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洛龙区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6月19日发布《关于古城乡青阳屯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后,又与古城乡青阳屯村委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对涉案宅基进行了补偿。按照上述《补偿安置公告》确定的补偿标准,洛龙区古城乡政府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对原告宅基上的房产也作了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的规定,原告对洛龙区国土资源局确定的宅基房产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