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蔡氏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原审起诉要求审查的是房管局的办证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事实是从1999年至今房管局的违法行为一直在持续,房管局第一次给摄影公司颁证为1995年8月,该证已被生效的(2000)红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房管局在此证被撤销后又为摄影公司办理了第二个、第三个房产证,此次诉讼的是第四个证;2、省高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了答辩人取得的土地证是合法有效的,在答辩人持有该土地证的情况下房管局依然为摄影公司颁发了案涉房产证,违反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一致原则;3、房管局为摄影公司办理案涉房产证依据新乡市国资局会议纪要是错误的。国资局对国有资产只能是管理和界定,没有确权的职权,我国房地产法及物权法都规定了房管局和国土资源局才是确定房地产权属的部门,国资局对房地产的界定应建立在政府批准的基础上,不动产应自登记才发生效力。涉案房产当时在饮服公司名下,国资局在未通知饮服公司到场的情况下,自己召开一个会议就将涉案房产界定给了摄影公司,显然是违法的;4、摄影公司是在1998年才向市政府申请的改制,在这之前,摄影公司还未成立,国资局会议纪要就于1995年将相关资产给了摄影公司,违反法律规定;5、原审庭审时房管局称案涉房产证的登记属变更登记,房地产的变更登记仅限面积增减,本案事实为房管局将饮服公司的房产证全部撤销后单独为摄影公司颁发了新证,没有法律依据;6、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和新乡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因均未被最高人民法院采纳,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乡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述称,饮服公司与本案无关,饮服公司与蔡氏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不是本次诉讼应审查的内容,其他意见同一审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蔡氏公司于2004年12月6日将饮服公司、摄影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平原路中段182号院内西屋130.85平方米房产权归蔡氏公司所有,判令房管局限期为蔡氏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判令摄影公司立即从房屋中搬出,2005年4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红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令诉争房产归蔡氏公司所有,摄影公司三十日内从房屋中搬出,驳回蔡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摄影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2005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05)新民二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摄影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本院经再审于2006年8月12日作出(2006)新中民再字第41号民事判决,撤销(2005)新民二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和(2005)红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驳回蔡氏公司的诉讼请求。蔡氏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7日以(2007)豫法民立字第322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该案,并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7)豫法民再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6)新中民再字第41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应主要审查被诉的房管局2004年7月20日为摄影公司颁发第0410583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还应综合考虑案涉房产的整个办证过程。就案涉房产,1995年8月25日房管局为摄影公司办理了新房股字第0052号房产证,该证后经生效判决以未能审查出与饮服公司的00378号房产证存在重复登记行为为由予以撤销;2002年9月和2003年1月房管局又为摄影公司颁发了2002500784号房产证、03101522号房产证,此两证分别于2004年7月12日、2014年7月16日被房管局以登记程序错误为由予以注销;2004年7月房管局为摄影公司颁发了本案所涉第04105833号房产证。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应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关于案涉房产权属是否清楚的问题。房管局主要是依据新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新国资商字(95)2号文《关于进一步理顺、规范新乡摄影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资产问题的会议纪要》作出的颁证行为,该文明确了“谁占有,谁使用”的资产界定原则,将折股后的净资产产权(含本案诉争房产)界定归摄影公司所有。本院认为新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法有权对国有资产的权属予以界定。另,2004年就案涉房产蔡氏公司将饮服公司、摄影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拥有合法产权,2006年8月本院作出(2006)新中民再字第41号民事判决,查明蔡氏公司的前身蔡氏经贸公司与饮服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是在1994年4月17日,而蔡氏经贸公司成立于1995年11年8日,该房地产转让协议不能作为蔡氏公司取得诉争房屋权属的合法依据,判决驳回了蔡氏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故蔡氏公司以其持有该房地产转让协议为由,要求撤销房管局2004年7月20日为摄影公司颁发的第0410583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二、关于房管局案涉颁证行为是否遵循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一致原则的问题。摄影公司于200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新乡市人民政府为蔡氏公司颁发的新地字第098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6日作出(2005)豫法行终字第00188号行政裁定,以摄影公司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摄影公司的起诉。而本案中,房管局就案涉房产为摄影公司进行第一次产权登记是在1995年8月25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为蔡氏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是1995年10月5日;蔡氏经贸公司1994年4月17日与饮服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为生效判决所否定;新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案涉房产有权界定,故综合考量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房管局为摄影公司颁发了第04105833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蔡氏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欠妥。三、房管局为摄影公司办理案涉房产证时,申请人摄影公司并未提供房屋权属证书,该办证程序存有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将案涉第04105833号房产证予以撤销,原审判决以此为由撤销案涉房产证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新乡市蔡氏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新乡市蔡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智勇 审判员 徐 莉 审判员 张彩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