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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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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蔡氏公司不服原审被告房管局为原审第三人摄影公司颁发的第04105833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房管局作为本辖区内房产登记行政管理部门,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房管局为摄影公司颁发的第04105833号房屋所有权证与蔡氏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蔡氏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新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房管局作为本辖区内房产登记行政管理部门,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房管局为摄影公司颁发的第04105833号房屋所有权证与蔡氏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蔡氏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新乡中院(2001)新行终字第149号行政判决书和(2003)新中行再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房管局于2001年2月12日作出的注销饮服公司所持有的新卫全字第0037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决定书,对案涉争议的房屋实际并未产生羁束。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之规定,房管局在原房屋权利实际所有人饮服公司未到场的情况下,将位于平原路182号蔡氏公司所拥有土地使用权上存在争议的房屋为摄影公司颁发了第04105833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蔡氏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房管局在申请人未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证明的情况下,依据新国资商字(95)第2号会议纪要办理转移登记,为摄影公司颁发第04105833号房屋所有权证,违背了法定程序。故蔡氏公司及饮服公司要求撤销房管局于2004年7月20日为摄影公司颁发的第0410583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采纳。房管局及摄影公司要求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原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房管局于2004年7月20日为原审第三人摄影公司颁发的第04105833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房管局承担。

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蔡氏公司与饮服公司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饮服公司作为全民企业,无权处置国有资产。即使转让协议真实存在,也因出让方没有所有权和处置权,未经市国资局批准而使得合同无效,且蔡氏公司原名叫“蔡氏经贸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1998年6月改名为蔡氏实业公司,两个公司在注册前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故该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蔡氏公司取得0950067号土地使用证的程序违法,致使其土地使用证无效。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房地产转移时,应当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再凭变更后的房产证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蔡氏公司在饮服公司第00378号房产证还存在的情况下非法取得了第0950067号土地使用权证;摄影公司的第0522号房产证是在1995年8月25日办理的,而蔡氏公司的土地使用证是在1995年10月5日办理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侵犯了蔡氏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是错误的,上诉人为摄影公司颁证时蔡氏公司的土地证尚未取得,只能说是蔡氏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背了房产与土地使用权权利一致的原则;饮服公司与摄影公司的房屋权属纠纷,已经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审理终结,驳回了饮服公司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而原审判决却称“对争议的房屋实际并未产生羁束”,是对法律的歪曲;原审判决认定“房管局在饮服公司未到现场的情况下非法办理房产证”是枉法裁判,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为摄影公司发证之前,以公告方式通知饮服公司办理有关手续,饮服公司与蔡氏公司有房地产非法交易故拒绝到上诉人处办理手续,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撤销了饮服公司的房产证,依法为摄影公司颁发了房产证;2、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应予撤销。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之规定,原审法院违反了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规定,违法对蔡氏公司与饮服公司的房地产买卖协议进行确认,审判程序明显错误;3、上诉人为摄影公司颁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995年8月25日上诉人按照已生效的新乡市国资局(95)第2号文件为摄影公司办理第0052号房产证,后由于变更企业名称等原因,在0052号房产证注销后又于2004年7月重新办理的本案所涉房产证,在办证程序上具备申请表、审批表、委托书、房屋所有权存根、有关改制文件等合法要件,遵照了《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第17条、第18条、第25条所规定的法定程序和流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维持案涉房产证,驳回蔡氏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新乡摄影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案涉房产应属摄影公司所有。原审判决回避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再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房产归摄影公司所有的事实,本案诉争房产早在1995年即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文件确权给了摄影公司,该事实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行抗(2011)3号行政抗诉书和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新县检建(2011)3号检察建议书中均予以认定。且在1995年9月饮服公司请示新乡市二商局要求拍卖新乡旅社幼儿园时列的面积为910平方米,而饮服公司在平原路182号的房地产总面积为1096平方米,也证明了本案诉争房产当时并不在拍卖范围,新乡市二商局予以批准就说明了饮服公司已按新国资商字(95)第2号文件执行,从时间上看也可以证明饮服公司的房产在此时并未转让给蔡氏公司;2、蔡氏公司与饮服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确认为造假协议,该协议无论在签订时间、所列电话号码位数、蔡氏公司付款收据等方面均存在明显造假情况,故其不能作为蔡氏公司取得诉争房产权属的合法依据,蔡氏公司没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更不存在摄影公司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且蔡氏公司土地使用证的办理违背了《房地产法》第六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办理程序也存在诸多违法之处,在土地局存档中仅有一张表格,缺少土地使用证变更应具备的转让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受让方身份证明、企业章程等相关材料,故蔡氏公司的土地使用证没有合法权属来源、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系土地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所为,该土地证不能作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3、房管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摄影公司办理案涉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蔡氏公司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