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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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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忠娥不服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复议程序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可以证明该案属于林地权属纠纷,而不属于土地承包纠纷。原告对被告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复议程序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可以证明该案属于林地权属纠纷,而不属于土地承包纠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争议的不是土地承包权,平桥区人民政府没有超越职权,被告属滥用职权,本案应使用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按权属纠纷处理。第三人平桥区人民政府对被告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第三人马建生、马建军、马建宏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经审查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能够证明该案的性质属于土地承包纠纷,不属于土地权属纠纷,其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刘忠娥、第三人平桥区人民政府有异议,认为属土地权属纠纷,理由不足。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能够证明案件的性质,应予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平桥区人区政府有异议,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对马建生、马建军不服平桥区人民政府所作出的林地权属纠纷确权决定,向其提起行政复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信阳市人民政府具有对此案进行行政复议的职权,并且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关于原告刘忠娥与第三人马建生、马建军、马建宏就争议的林地属于权属纠纷或是林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问题,从庭审提供的证据审查,原告刘忠娥管理使用的林地,是基于和丁庄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而取得经营权,而第三人马建生、马建军、马建宏主张的也是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非土地的权属争议。因此,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此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定性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认定平桥区人民政府的确权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以超越职权撤销平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信平政决字(2014)001号林地权属纠纷确权决定,并无不当,且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刘忠娥起诉称该案事实属林地权属纠纷,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认为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平桥区人民政府陈述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并不超越职权,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第三人马建生、马建军、马建宏的请求合法,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忠娥要求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信平政决字(2014)1号《林地权属纠纷确权决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对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忠娥要求撤销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信政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忠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发安

审 判 员  王 蓉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