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忠娥诉称,一、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平桥区人民政府确权决定书涉及的事实并非是平桥区明港工业管理区丁庄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刘忠娥之间的土地承包纠纷。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认定平桥区明港工业管理区丁庄村民委员会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认定平桥区人民政府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平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林地确权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信政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判决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信平政决字(2014)001号确权决定书。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据以平桥区人民政府在复议中提供的证据为准。 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政府作出的信政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2年8月10日,马建生、马建宏与丁庄村委会签订了《关于下河组河南耕地交付村发包的协议》将其位于丁庄村下河组河南的耕地退出重新发包,协议退出时间为20年(2002年9月30日至2022年9月30日)。刘忠娥因在河南山上开矿,且居住河南,并耕种河南邵文章家1亩多耕地,愿意承包下河组河南其他人的耕地。2002年10月15日,丁庄村委会与刘忠娥签订了《关于下河河南耕地与空闲地的承包协议》,承包范围是下河组河以南的耕地与空闲地和荒山,承包期20年(200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5日),并约定“现有林子树属私有”。2003年刘忠娥将河南的7亩(后经平桥区林业局调查测量实际为11亩)耕地上种植杨树,并向平桥区林业局申请办理了信平林证字(2004)第T0301695号林权证。马建生和马建军、马建宏认为刘忠娥承包范围内有他们三人的承包地,遂发生纠纷,2013年10月21日信阳市平桥区明港工业管理区丁庄村民委员会向平桥区人民政府递交了确权申请,平桥区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确权决定,认定刘忠娥在承包期限内享有上述争议的285亩林地的使用权和该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由上述可以看出,马建生、马建军与刘忠娥之间的纠纷基于土地承包协议,该纠纷发生于2003年3月1日以后,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经实施,处理该纠纷应当适用该法。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认为平桥区政府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规定作出信政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市政府认定平桥区政府的确权行为超越职权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基于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纠纷双方可以先协商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平桥区人民政府对刘忠娥与马建生、马建宏、马建军之间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进行确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市政府认定平桥区人民政府的确权行为超越职权并无不妥。 第三人平桥区人民政府陈述,1、平桥区人民政府对争议林地的确权行为是在职权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平桥区人民政府对争议地作出确权决定并没有超越职权。2、平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林地权属确权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马建生、马建宏在承包期内,以书面协议退出两家下河组河南的承包地,手续齐全,程序规范,两人退地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马建生、马建宏要求退还耕地问题,在退出期限内不予支持。因马建生、马建军、马建宏等不能提供《自留山证》等证据证明下河组河南边有其自留山存在及自留山的范围,根据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之规定,对马建生、马建军、马建宏三人要求收回其自留山的主张不予认定。丁庄村委会与刘忠娥签订的河南耕地及空闲地的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关于协议中约定的“原有林子树”归属问题,当时刘忠娥承包时主要是荒山,老林子树少,承包后又播种过麻栎种子,时隔多年,现无法准确界定哪些是刘忠娥栽种的,哪些是原有的麻栎树。但由于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在发包时,未能将发包标的物上的附着物进行登记,以致现在无法查清原有林子树具体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刘忠娥在承包期内享有承包范围内的林木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马建生、马建军、马建宏答辩称,1、刘忠娥诉称信阳市人民政府“认定的事实错误”,而平桥区人民政府确权决定书“确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能成立。事实上,信阳市人民政府认定的事实与平桥区人民政府查明的事实一致。2、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的285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涉及到马建生、马建宏与丁庄村之间、丁庄村与刘忠娥之间的土地承包纠纷,林木所有权涉及到马建生、马建宏、马建军与刘忠娥之间的纠纷,这些均为承包经营纠纷。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程序,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处理是完全正确的3、信平政决字(2014)001号确权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丁庄村与刘忠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因为该份协议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该协议是无效协议。该决定书擅自扩大了刘忠娥的权利。但协议中并没有确定面积,且部分与第三人的林地重合。原有林子树归属问题,平桥区人民政府称丁庄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完全是不负责任。因此,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应驳回原告刘忠娥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马建生、马建军、马建宏庭审上未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