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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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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与开封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一案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仪表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和《土地登记规则》都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文件,二者并不对立。(二)开封市人民政府在为博达公司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

仪表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和《土地登记规则》都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文件,二者并不对立。(二)开封市人民政府在为博达公司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并未通知被上诉人,因此不可能提出异议。(三)仪表公司具有原告资格。从本案争议土地的坐标可以看出,开封热工仪表厂后来更名为开封仪表厂,后又改制为开封仪表有限公司。(四)被上诉人起诉不超过时效,博达公司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

二审中仪表公司提交两份新证据:第一机械工业部第四局于1965年9月27日作出的(65)四办字第975号《同意你厂改名为开封仪表厂的批复》和开封仪表厂于1965年11月14日作出的(65)开仪办字第034号《关于撤销开封热工仪表厂筹建处和启用新印签的通知》,拟证明其前身即开封热工仪表厂。博达公司经质证认为,该批复的内容为同意将开封热工仪表厂筹建处更名为开封仪表厂,而不是开封热工仪表厂更名为开封仪表厂。而且,当时开封市建设局批准征地的文件是对着开封热工仪表厂,而不是开封热工仪表厂筹建处。该证据不能证明开封热工仪表厂就是开封热工仪表厂筹建处,因而也不能证明开封热工仪表厂与仪表公司的关系。开封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与博达公司相同。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博达公司二审中提交一组新证据:开封仪表厂改制资料(复制于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拟证明开封仪表厂改制时由仪表公司全额买断开封仪表厂的国有资产,而开封仪表厂国有资产中的土地使用权只是原开封仪表厂卞国用(地籍)字第0002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载面积,并不包含争议地。因此,仪表公司与争议地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仪表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并认可其全额买断的开封仪表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不包含争议地。但仪表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争议地没有利害关系。开封市人民政府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博达公司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二审中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开封市华恒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开封仪表厂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卞华会评报字(2003)68号),要求查明仪表公司全资收购开封仪表厂的资产是否包含本案争议地块。本院认为,鉴于仪表公司已经认可其全资收购开封仪表厂的资产中并不包含争议地的事实,双方对此并无分歧,调取该证据已无必要。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

(一)仪表公司具备原告资格。首先,仪表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前身就是开封热工仪表厂这一事实。虽然第一机械工业部第四局关于更名的批复和开封仪表厂关于启用新印签的通知显示是由开封热工仪表厂筹建处更名为开封仪表厂,但仪表公司一审提交的《开封热工仪表厂关于申请征用六分六厘地的报告》及《建设使用土地申请书》均显示,申请人是“开封热工仪表厂”,但印章是“开封热工仪表厂筹建处”。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说明开封热工仪表厂在筹建过程中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更名为开封仪表厂,开封热工仪表厂筹建处即指开封热工仪表厂。原开封热工仪表厂征用的土地应由开封仪表厂使用。其次,开封仪表厂于2003年经开封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进行股份制改制,改制后成为现在的仪表公司。根据开封仪表厂改制方案,开封仪表厂所有资产经评估后全部进入新公司,新公司承担开封仪表厂的债权债务。开封仪表厂在册职工由新公司全部接受,所有职工均可入股。因此,仪表公司应该承继开封仪表厂的所有权利义务。争议地既然已被开封热工仪表厂征用、由开封仪表厂使用,对该争议地的使用权就应当作为企业的权利由改制后的仪表公司继续享有。虽然,由于开封仪表厂的卞国用(地籍)字第0002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包含争议地,因而在对开封仪表厂的资产进行评估时也不包含争议地,但这一事实只能说明仪表公司全资购买开封仪表厂资产时没有支付争议地的价款,不能因此而否定开封仪表厂对争议地的使用权,也不能否定仪表公司对该权利的承继。综上,仪表公司与争议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资格。博达公司关于开封热工仪表厂与开封热工仪表厂筹建处没有必然联系因而不是仪表公司的前身、仪表公司因没有支付争议地价款从而与争议地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仪表公司的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仪表公司在2013年起诉请求撤销九和公司房地产权证一案才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其于2014年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博达公司提出1989年9月28日,仪表公司办理卞国用(地籍)字第0002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该证并未包含涉案土地,那么从1989年9月28日起,仪表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其起诉期限应从1989年起算。该主张不能成立,因为仪表公司1989年知道争议地没有办在自己名下,并不意味着其放弃了对争议地的使用权,更不意味着其必然知道争议地办在了博达公司的名下。博达公司关于仪表公司应于2012年11月5日接到开封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的《调解终结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因为该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不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