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信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雷诺公司和七里棚村委会于1997年11月1日签订的征地协议,该协议上加盖的七里棚村委会的公章是“信阳市浉河区七里棚村委会”,而1997年信阳市尚未撤地改市,浉河区尚未成立,该公章显然系事后加盖,不能证明雷诺公司和七里棚村委会在1997年11月1日签订过征地协议,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二)1997年11月1日,雷诺公司和七里棚村委会签订租地协议,争议土地在协议的土地范围之内,雷诺公司实际使用该块土地。(三)1998年3月28日,五星乡政府向县级信阳市人民政府上报《关于我乡乡办企业补办用地手续免交土地出让金的请示》,主要内容是该乡所辖23家乡办企业均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属于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的范围,请示要求这些企业补办建设用地手续,免交土地出让金。该《请示》首页显示,领导批示意见是“同意土地出让金暂缓缴纳,请土地局按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规定办理手续。”雷诺公司和福利纸箱厂在23家企业名单中。(四)关于天梯公司和雷诺公司的关系问题。“下属公司”不是表述公司与公司之间隶属关系或者管理关系的规范用语,日常用语中的“下属公司”既可以指分公司,也可以指子公司,这两种形式的公司法律性质不同,(2001)信浉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认定雷诺公司是天梯公司公司的下属公司,没有说明是子公司还是分公司,不能作为认定天梯公司与雷诺公司之间关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经过登记,本案信阳市人民政府和天梯公司、雷诺公司均没有提供雷诺公司系天梯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不能证明天梯公司与雷诺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或者管理关系,故本院对雷诺公司系天梯公司“下属公司”的事实不予认定。(五)其他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信政土(2012)127号批复认定天梯公司系违法行为人不当。天梯公司和雷诺公司均陈述,争议土地是雷诺公司为规避向信阳地区行政公署报批,由五星乡政府对雷诺公司使用的土地采取了一分为二的方式,将其中的一块土地以福利纸箱厂的名义获批,信政土(2012)127号批复认定天梯公司存在“化整为零”骗取批准的违法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天梯公司参与了信市政土(1998)141号批复的办理过程,也与天梯公司和雷诺公司的上述陈述相互矛盾,故信政土(2012)127号批复认定天梯公司系违法行为人显属不当。 (二)信政土(2012)127号批复的处理结果正确。信市政土(1998)141号批复作出的基础,是五星乡政府对占用土地但又没有办理手续的乡办企业要求补办建设用地手续的请示,根据国家土地清查政策,申请补办手续的主体是实际占用土地的企业。本案中,信市政土(1998)141号批复涉及的土地由雷诺公司从七里棚村委会租用,雷诺公司应是补办建设用地手续的申请人,但雷诺公司为规避向信阳地区行政公署报批,通过五星乡政府,采取了一分为二的方式,将其使用土地的一部分以福利纸箱厂的名义获批,其行为系骗取批准的行为;同时,福利纸箱厂没有实际使用争议土地,对争议土地不属于可以根据土地清查政策补办用地手续的情形,信市政土(1998)141号批复针对争议土地向福利纸箱厂作出用地批复,缺乏事实基础;福利纸箱厂2003年1月收取劳务费、没有实际持有争议土地使用权证等事实可以佐证,信市政土(1998)141号批复系雷诺公司“化整为零”骗取,信政土(2012)127号批复撤销信市政土(1998)141号批复,处理结果正确。 (三)上诉人要求撤销信政土(2012)127号批复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信市政土(1998)141号文是针对五星乡政府1998年3月28日《关于我乡乡办企业补办用地手续免交土地出让金的请示》向福利纸箱厂作出的批复,但福利纸箱厂没有使用争议土地,不符合根据国家政策补办用地手续的情形,在该《批复》作出前后,没有与原土地所有权人七里棚村委会签订过用地协议或者征地协议,没有向七里棚村委会支付过土地补偿费用,也没有向国家缴纳过土地出让金,不符合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条件,故信政土(2012)127号批复撤销信市政土(1998)141号批复并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信政土(2012)127号批复存在的认定违法主体错误问题,影响的是天梯公司和雷诺公司的权利,对福利纸箱厂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不构成福利纸箱厂请求撤销该批复的理由,福利纸箱厂要求撤销信政土(2012)127号批复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信政土(2012)127号批复认定违法主体错误,但不足以撤销;上诉人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撤销信政土(2012)127号批复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理由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驻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五星福利纸箱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继红 审判员 段励刚 审判员 王盛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