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告福利纸箱厂与第三人天梯公司争议的土地,原是雷诺公司与七里棚村1997年11月1日签订土地征用协议范围内的土地。雷诺公司为规避县级信阳市政府批准征地权限的限制,将其征用的约17亩土地化整为零,由五星乡政府分别以雷诺公司和福利纸箱厂的名义向原县级信阳市人民政府上报,骗取原县级信阳市人民政府的信市政土(1998)141号批复,并以福利纸箱厂名义取得市国用(1998)10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雷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当时《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和第二十六条“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的规定,以及199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第(二)项“省辖市、地区行政区域内征用和划拨、出让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三十亩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信阳市人民政府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据《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信政土(2012)127号批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三)1998年天梯公司向雷诺公司注入资金后,雷诺公司成为天梯公司的下属单位,该事实已由生效的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1)信浉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主张雷诺公司的征地行为不属于天梯公司的行为,理由不成立。 (四)原告福利纸箱厂没有提供出同土地所有者签订任何用地协议及进行过土地补偿的证据,同时,七里棚村证明就争议土地没有与福利纸箱厂签订过任何协议,只与雷诺公司签订过协议并收到支付款。原县级信阳市人民政府的批复行为是在受到骗取情况下作出的,其行为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原告主张福利纸箱厂的用地手续合法,证据不足。 (五)由于雷诺公司是天梯公司的下属单位,天梯公司支付给七里棚村的征地安置费151.5万元,应包括争议土地的补偿费用,该款项与2000年雷诺公司与七里棚村签订的土地征用合同约定的地价一致,且该土地征用合同约定的土地现状与2000年10月雷诺公司勘测的宗地图一致,福利纸箱厂作为相邻方在该宗图上加盖了印章,认可该宗图。原告称其取得的土地是划拨,与五星乡政府的报批请示及原县级信阳市人民政府批复土地性质为出让的事实相矛盾。因此,原告主张天梯公司支付的款项不包括争议地,原县级信阳市人民政府为其批复的土地系划拨用地,理由不成立。 (六)被告作出信政土(2012)127号批复后,虽然该批复没有送达给福利纸箱厂,但并没有剥夺其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天梯公司在行政听证程序中,声明放弃听证的权利,并不影响行政程序的处理。信阳市人民政府根据信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调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举行听证的材料,经审查后作出的信政土(2012)127号批复,程序正当。 综上,原告福利纸箱厂的诉称理由不足,其请求撤销被告的信政土(2012)127号批复,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福利纸箱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信市政土(1998)141号是上诉人自己获批的批文,不是雷诺公司以上诉人名义获得的批文。其一,上诉人挂靠五星乡企业办并租赁厂房经营。五星乡政府1998年将23家企业全部改制为私营,并于同年3月28日将23家企业用地情况报至上级政府,上级政府同意暂时缓免交出让金,补办用地手续。上诉人遇到这样的机会,不可能给别人办理土地手续。其二,上诉人申请报批土地的时间是1998年3月28日,雷诺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29日,天梯公司当时尚未成立,不可能发生天梯公司或者雷诺公司以上诉人的名义获批土地批文的事情。其三,实际情况是雷诺公司在2000年和2001年期间,从五星乡七里棚村购买(1998)1026号证,从五星乡企业办非法购买上诉人的(1998)1027号证,合计16.87亩,后一行为是对上诉人权利的侵犯。2、雷诺公司与七里棚村签订的合同虚假。雷诺公司和七里棚村签订租赁合同和征地合同时间是1997年11月,但此时雷诺公司还没有成立,不可能有该公司的公章,不可能签订合同;1997年11月征地合同上七里棚村加盖的公章是“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七里棚村民委员会”,但此时信阳市还没有撤地改市,还没有浉河区,该公章显然是后加上的,当时并没有发生签订征地合同的事实。3、一审判决和信阳市人民政府以上诉人没有与七里棚村签订征地协议、没有出资为由认定信政土(2012)127号批复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否与七里棚村签订征地协议、是否进行了补偿,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信政土(2012)127号批复。 被上诉人信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天梯公司的前身是京九铁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先于雷诺公司存在,该公司对雷诺公司投资150万元后自然取得对雷诺公司的管理权,原审认定雷诺公司是天梯公司的下属公司没有错误,况且本案不是将争议地确定给某个公司的争议,雷诺公司和天梯公司的关系问题对案件没有实质影响;争议土地是出让土地,本案第三人有大量的证据证明对争议地进行了投入,包括签订租赁协议和征地协议,缴纳征地款等,而上诉人没有任何这方面的证据,不可能取得争议土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梯公司和雷诺公司共同答辩称:1、争议土地是雷诺公司以上诉人的名义获批的。雷诺公司于1997年11月与七里棚村签订了约17亩的征地合同,该公司属于1998年五星乡上报的23家企业之一。为规避向信阳地区行政公署报批,五星乡对雷诺公司的用地采取了一分为二的方式,将其中的一块(9.45亩)以上诉人的名义报批,并以上诉人的名义取得了信市国用(1998)字第1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期间雷诺公司与七里棚村重新签订了征地合同并陆续支付了补偿款。为了办证方便,上诉人向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办证说明,同意将争议地的土地证更名为天梯公司,并和天梯公司签订协议,收取了天梯公司1.5万元劳务费。只是在办理更名登记时,上诉人反悔。2、雷诺公司虽然成立于1998年,但公司成立之前需要有场地,雷诺公司在筹备阶段使用七里棚村的土地并与七里棚村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和征用土地合同,符合常理。3、关于天梯公司与雷诺公司的关系问题,同意信阳市人民政府的意见。4、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没有任何投入,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材料及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随本案卷宗移送至本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