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二○○○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下发国函(2000)45号《关于调整洛阳市市区行政区划的请示》批复:“一、同意洛阳市郊区更名为洛龙区。区人民政府驻地由西工区凯旋东路迁至关林镇。二、同意对洛阳市市辖区行政区域作如下调整:将原郊区的工农乡、孙旗屯乡划归涧西区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洛阳市行政区划经过调整之后,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现已变更为洛龙区人民政府,其原有的地籍档案材料已移交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系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故原告所诉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主体适格。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案所涉及的地籍档案材料中宅基证上王玉花名字被划去,改成“母子关系刘建岭”,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不能提供是谁所为,也缺乏相关审批手续。第三人刘建玲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王花民同意把宅基证上“户主姓名王花民”改为“刘建岭”,原告王花民也否认同意把宅基证上自己的名字改为刘建岭。故1997年换证时,该处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的姓名填写为刘建玲,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亦不符合法定程序,该证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64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13日为第三人刘建玲颁发的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64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娴 审 判 员 张玮玮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