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刘建玲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后来确实拿去有材料。对第二组证据回复也没有异议,1997年的时候根本没有变更之说,在清宅的时候我们有签名,当时宅基证上登记的就是刘建玲的名字,当时刘建玲使用的是“刘建岭”。对第三组证据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判决认定的内容有异议,不属实,我当时有很多陈述都没有记录上。第一次原告到庭有20多分钟就走了,第二次就没到庭。第一次我交证据的时候,法院没要我的证据,剥夺了我的权利,程序违法,我以后还会申诉。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来的户主就是王玉花,后来改成了刘建玲,农村是一户一宅,不可能有两个户主。而且王花民在回复二审的时候,她说1952年的时候是她的名字,但1952年的时候刘建玲的爷爷还在,刘建玲的爷爷当时是户主,于1958年去世了。 第三人刘建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洛阳市村镇建筑许可证一份;2、“旧房改造”许可证审批传递表一份;3、洛阳市涧西区居民私房建设申请表一份;4、洛阳市涧西区居民私房建设申请表一份;5、南村村民委员会三联收据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刘建玲建房是合法的,在土地合法使用的情况下,大队才能给我盖章。第二组证据:1、王花民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2、刘建玲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3、照片2张;4、刘岩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5、位改芹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6、(2013)涧民四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刘瑞安证言一份,因为人有病,不能出庭作证。该组证据证明我们都在一块住,当时的户主是刘建玲。第三组证据:1、民事起诉状一份;2、收费收据一份;3、地籍调查材料一份;4、地籍调查材料一份;5、界址标示一份;6、诊断证明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宅基证上的名字改成刘建玲不需要原告签字。第四组证据:1、刘木军的证明一份;2、关于王花民申请遗属补助问题的情况说明一份;3、王花民的情况说明一份;4、王秋芬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从1988年开始刘建玲就开始使用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了。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是第三人将宅基证办到自己名下所做的行为,时间不是在1999年,与本案要求的直接撤证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第二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起诉自己的儿子以及第三人,该份判决书没有确认原告王花民是随第三人刘建玲共同生活,而恰恰证明了刘建玲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本案原告王花民才将其起诉到法院。对证据7因证人没有到庭,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对民事起诉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直接的联系。对证据2有异议,和本案没有联系。对证据3-6的真实性和和证明方向都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系。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都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对证据3-4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系。 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没有异议。第三、四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刘建玲向法庭申请证人王巧云、陈月玲出庭作证,王巧云当庭证明:1992年到1995年村里在清宅并且换发宅基证。陈月玲当庭证明:位改芹和婆婆王花民的关系一直很好,王花民一直在她家住,1988年刘建玲盖了房子才结婚的。 原告对以上二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两个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要求撤证的事实,两个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也与事实是不相符的。 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两个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花民系本市涧西区工农乡南村村民并居住在该村刘家东街42号,1984年11月6日,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为其颁发洛郊建宅字0060612号宅基地使用证,证载姓名是王玉花。王花民随其三子(即本案第三人刘建玲)一起生活。2011年南村城中村改造开始后,王花民发现该处宅基地于九七年换证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使用者的姓名是刘建岭,便于2012年7月20日向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提出《关于更正工农乡南村刘家东街42号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错误》申请,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受理后,书面通知刘建玲要求其将当时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报送被告,逾期未提交的,将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2012年10月27日,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在《洛阳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刘建玲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提交该宅基地证及相关材料,逾期未提交的,将按有关规定注销你所持有的[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64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为王花民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相关手续。2013年1月16日,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给王花民作出《关于工农乡南村村民王花民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回复》,该回复认为“申请人王花民反映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权人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与实际不符,并且现房屋产权为刘建岭所有。我局对申请人王花民要求更正位于工农乡南村刘家东街42号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申请予以驳回。”王花民不服该回复的处理意见,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3)涧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本案中关于位于工农乡南村刘家东街42号处宅基地使用证上“户主姓名”王玉花改成刘建岭的情节,被告涧西国土分局的地籍档案材料中,宅基证上王玉花名字被划去,改成“母子关系刘建岭”,被告不能提供是谁所为,也缺乏相关审批手续。第三人刘建玲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王花民同意把宅基证上“户主姓名”王花民改为刘建岭,原告王花民也否认同意把宅基证上自己的名字改为刘建岭。九七年换证时,该处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的姓名填写为刘建玲,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原告王花民要求被告更正位于工农乡南村刘家东街42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申请是正当的,而被告涧西国土分局作出对其申请予以驳回的处理意见是错误的,该处理意见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涧西国土分局作出的对申请人王花民要求更正位于工农乡南村刘家东街42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申请予以驳回的处理意见。”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5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洛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认为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撤销第三人郊集建(土05)字第0064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职责,侵犯了自己的权益,故再次提起诉讼,引发本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