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可能成为原告,起诉人只有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其原告资格才有可能获得承认。本案的原告诉称,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对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查封、扣押的行为违法,并未主张是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查封、扣押决定是对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南昌赣江热化厂与该查封、扣押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交的总代理授权书、销售协议(复印件)不能证明与被诉的查封、扣押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南昌赣江热化厂起诉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已经受理的,应依法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昌赣江热化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南昌赣江热化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争学
人民陪审员 花淑云
人民陪审员 郭 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蓼 |